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中专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人民陪审员昌杜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环栋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从2011年3月底开始,被告人文某先后7次贩卖毒品共计0.7克给吸毒人员袁文,共计获利200余元。
2011年4月8日14时许,袁文某打被告人文某电话约定到益阳市X路口进行毒品交易。双方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文某身上搜出7包可疑固体及毒资100元。经鉴定,7包白色固体共计0.3475克,均检验出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袁文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电话通话记录、被告人文某的到案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环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