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戴作超,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异龙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夏久云、代理审判员陈莉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戴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一直在高桥街上居住,很少在被告家居住,被告生性多疑,对原告不信任,经常为琐事吵架,结婚刚好20天,被告就外出打工,直到2009年底,被告回家过年,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了3天,双方又为琐事吵架,2010年3月原告怀孕,被告怀疑不是自己的,原告一气之下把胎儿打掉,被告为此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原告婚前财产有两套被子,被告婚前财产有六门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王某乙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王某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4、何桂英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及被告下落不明;
5、王某云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及被告下落不明;
6、张德元的证言:证明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下落不明;
7、陈秀英的证言:证明夫妻分居及被告下落不明;
8、陈小芳的证言:证明童装店是原告婚前开的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王某乙提供的1-X号证据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王某丙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共同生活时间短。2010年3月原告怀孕,被告怀疑不是自己的,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堕胎,被告为此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原告婚前财产有两套被子,原告已经拿走。被告婚前财产有六门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均在被告家里。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因原告怀孕被告怀疑不是自己的,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堕胎,导致被告出走一直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王某乙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离婚;
二、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异龙
代理审判员陈莉娟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