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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内判处刑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被告人陈某和公诉机关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窜至邵东县X村、双某、金华村X村盗窃作案15次,盗得人民币共计x元、总价值8654.5元的首饰、香烟等物。其中5次盗窃作案因未找到有价钱物,盗窃未遂。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窜至邵东县X村,用携带的撬棍将罗某夫家的门撬开入室,盗得人民币4200元和总价值4480元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

2、2010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窜至邵东县X乡双某,用携带的撬棍将罗某春家的门撬开入室,盗得价值1280元的黄金耳环1对。

3、2010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窜至邵东县X村,用携带的撬棍将罗某华家的门撬开入室,盗得人民币6000元。

4、2010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窜至邵东县X村,用携带的撬棍将罗某秀家的门撬开入室,盗得人民币300元。

5、2010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窜至邵东县X村,用携带的撬棍将罗某求家的门撬开入室,因未找到有价钱物,盗窃未果。

6、2010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窜至邵东县X村,用携带的撬棍将罗某苏家的门撬开入室,盗得人民币4000元。

7、2010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窜至邵东县X村,用携带的撬棍将罗某苏家的门撬开入室,盗得总价值49.5元的盖白沙香烟9包、软白沙香烟1包。

8、2010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窜至邵东县X村,用携带的撬棍将张宝连家的门撬开入室,因未找到有价钱物,盗窃未果。

9、2010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窜至邵东县X村,用携带的撬棍将李玉家的门撬开入室,盗得人民币4600元。

10、2010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窜至邵东县X村,用携带的撬棍将宁金秀、罗某陆家的门撬开入室,因未找到有价钱物,盗窃未果。

11、2010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窜至邵东县X村,用携带的撬棍将罗某桥家的门撬开入室,盗得价值2835元的铂金项链1条。

12、2010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窜至邵东县X村,用携带的撬棍将谭光珍家的门撬开入室,盗得人民币8400元。

13、2010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窜至邵东县X村,用携带的撬棍将敬香娣家的门撬开入室,盗得价值10元的精白沙香烟1包。

14、2010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窜至邵东县X村罗某勿家中行窃,遇罗某勿在家中,盗窃未果。

15、2010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窜至邵东县X村,用携带的撬棍将罗某秀家的门撬开入室,因未找到有价钱物,盗窃未果。

2010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窜至邵东县X村再次准备行窃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主动替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退赃款x元,公安机关已将该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夫、罗某春、罗某华、罗某秀、罗某求、罗某苏、罗某苏、张宝连、李玉、宁金秀、罗某陆、罗某桥、谭光珍、敬香娣、罗某秀、罗某勿的陈某,证人罗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结论,现场照片,现场录像资料,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x.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其中的5次作案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坦白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其亲属主动将大部分赃款退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自某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云明

审判员罗某荣

人民陪审员谢植福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某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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