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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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周某因没钱用而预谋盗窃,二被告人窜至邵东县X镇X路X路的交叉处冒某某家中,由被告人周某望风,被告人张某将冒某某放在门面内的一辆轻骑助力车盗走,后二被告人一起将轻骑助力车推到邵东县城农林城地段,尔后将车骑至周某桥车家村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二被告人销赃后在返回途中被周某桥乡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摩托车亦被当场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冒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邵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失主冒某某领取被盗物品的领条,被盗物品价格认证结论,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某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伍爱群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某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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