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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邮政局职工,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继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张某因办理铲车手续缺少资金,分别于2009年3月8日、4月13日、4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6100元、4000元,共计x元。2009年3月8日的借款x元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中的x元系以原告的名义为被告向枫木团信用社申请办理的贷款,被告在借条上写明每季度还清利息,但被告仅偿还贷款利息300元,其余利息均为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不但不愿还款,还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法院起诉,由于被告当时确实困难,原告只好于同年9月20日撤回了起诉,但至今将近一年,被告还是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800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辩称,2009年3月,被告因购买铲车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4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了与原告同居生活的开支及原告打牌赌博。2010年,被告分五次共偿还了原告x元,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均已还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何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日借到何某现金贰万元正《其中贷款壹万元正每节季利还清》按时限一年清。”同年4月13日、4月23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6100元、4000元,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仅偿还了利息300元,其他本息未能还清。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700元。2010年9月20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之后,被告仍未能向原告偿还分文,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所欠原告何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800元,由被告偿还本金x元,限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偿还x元(已兑现),2011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5000元,其他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800元原告自愿放弃;

二、如被告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未能偿还清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则由被告总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800元,限于2012年2月28日之前全部付清;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陶继稳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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