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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晓伟与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晓伟,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申晓伟与被告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1日下午,原告乘坐申光只驾驶的摩托车去柏庄市场玩耍,行至洪连乡X路X路段时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左股骨中下段骨折等多处受伤。经安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与申光只对这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地区医院诊治一天后转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因曹某某与申光只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医疗费无奈出院回家继续治疗。由于申光只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907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50%共计x.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是因申光只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高速行驶导致,申光只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错误,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无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15时15分,在安阳县X乡洪连乡X路X路段申光只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被告曹某某与申光只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安阳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近端粉碎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3、左小腿挤压伤;4、左膝关节损伤伴关节胫积血;5、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伴脱套伤;6、额部头皮裂伤。原告于2009年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上注明,继续抗炎、换药对症及支持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2月26日至3月3日在本村诊所支出医疗费582元,3月31日支出医疗费95元,又分别于同年5月8日、6月5日、8月13日在安阳县X村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270元、240元、450元,同年3月21日、5月8日分别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180元、90元。其伤情经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申晓伟构成十极伤残。另查明,本院审理原告申晓伟与被告曹某某、申光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申光只赔偿原告申晓伟医疗费x.83元,误工费5175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x.83元的45%即x.5235元。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申晓伟医疗费x.83元,误工费5175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x.83元的45%即x.5235元(执行时扣除原告已得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票据、处方笺、交通费票据、(2009)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豫安中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申光只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被告曹某某与申光只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原告乘坐无证驾驶人申光只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对于其所受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称申光只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及否定交通责任认定书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晓伟医疗费190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9元的45%即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清亮

陪审员黄某照

陪审员田树廷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马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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