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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电光技术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被告上海XX电光技术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XX。

委托代理人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电光技术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8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17日向被告供应各类不锈钢,共计价值人民币32,607.6元,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27,607.6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607.6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89.60元。

被告上海XX电光技术研究所辩称:与原告未发生过买卖关系,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物,至于付款5,000元,系付给与被告有加工关系的XX公司的空白抬头支票,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8日、2008年9月11日、2008年9月17日分别向波阳路XX号送不锈钢材料,其中2008年9月8日送货单,货款金额为21,344元,及2008年9月11日送货单,货款金额为3,845.6元,上均有“张XX”、“冯XX”签字;2008年9月17日送货单,货款金额为7478元,签有“孙XX代”。同年9月24日,被告以支票形式付款5,000元至原告账户。嗣后原告因被告未付余款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对2008年9月17日送货单的货款金额7478元,在本案中撤回,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8日及2008年9月11日送货单的货款共计20,189.60元(已扣除付款5,000元)。

另查明:1、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双方另有不锈钢材料业务往来,原告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冯XX系被告员工,2008年9月8日及2008年9月11日送货单上“冯XX”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被告表示冯XX签字行为未经公司允许,仅是证明张XX向原告购买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08年9月8日及2008年9月11日二张送货单及进帐单,可认定原、被告的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支付该二张送货单的货款。被告辩称冯XX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及支票系付款给XX公司,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电光技术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18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2.50元,由被告上海XX电光技术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锐

书记员查莹董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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