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乙,女,27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黄某乙翻墙跳入西边邻居李娟家里,进入李娟家上房屋,将放在屋内柜子茶缸中的现金偷走一部分,约1000元,面额均为10元,其将以上所偷现金用于自己日常零花。
2、2007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黄某乙翻墙跳入西边邻居李娟家里,进入李娟家上房屋,将放在屋内柜子茶缸中的现金偷走一部分约750元,面额为50元、10元、5元,其将以上所偷现金用于自己日常零花。
3、2009年8月31日上午,黄某乙翻墙跳入西边邻居李娟家里,进入李娟家卧室,将挂在屋内墙上一个小包内的130元左右的现金和放在桌子上的3元现金、抽屉里黄某奇的身份证偷走,还到李娟家上房屋,将放在柜子一个铁盒里黄某奇的一张4000元存单和一些小银饰品偷走。当天该即拿所偷黄某奇的身份证和这张4000元存单去平乐镇跃店信用社取钱,因引起信用社工作人员怀疑,该未将钱取走。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案发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孟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乐信用社证明、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盗窃的票面数额为4000元的存单,属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该票面数额依法不计入犯罪数额;其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