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干部,住(略),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干部,住(略)。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宋某某,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诉状。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6日指定社旗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并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方政处[2008]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了给原告张某某颁发的方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方城县委政研室与方城县X镇X村一、二组所签协议书。
2、1996年城区地籍调查装图结果图。
3、现场勘验图。
4、原告张某某地籍调查表。
5、张文杰地籍调查表。
6、贾秀珍地籍调查表。
7、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被告注销原告的方国用(199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完全错误的。被告注销原告土地证所依据的协议书系方城县委政研室与东关村一、二组所签,并非原告所签。被告组织土地规划等部门联合办证,当时规划是从西往东进行的,这点从土地证的顺序排列也可以看出,原告北边、东边、南边均规划有住户,即使超面积也不可能超到原告处。该处理决定只规定了复议权,未告知原告起诉权。2004年5月刘某清起诉要求撤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当时被告认为该证完全合法,法院最终驳回了刘某清的起诉。刘某清对原告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提出异议,打官司最终败诉。方城县国土局撤销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被法院撤销。被告注销原告《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处理决定被法院撤销。综上所述,原告所持有的土地证是完全合法的,被告注销原告土地证的处理决定不论是事实上、程序上还是法律适用上都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所作方政处[2008]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
1、方城县人民政府方政处[2008]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2、方城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票据。
第二组
1、方城县人民政府就刘某清诉其为张某某颁发方国用(1996)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的答辩状。
2、原告张某某第X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3、张文杰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4、贾秀珍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5、方城县X镇X村一、二组及东关村向县土地局的报告。
第三组
1、方城县法院(1998)方行初X号行政判决书。
2、方城县法院(2004)方行初X号行政判决书。
3、南阳市中级法院(2004)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4、方城县法院(2005)方行初X号行政判决书。
5、南阳市中级法院(2005)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6、南阳市人民政府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同意撤回复议申请通知书。
7、方城县法院方行初第137、X号行政判决书。
8、方城县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9、方城县法院(2008)方城民初字第465裁定书。
第四组
1、证人贾金玉、孙德增、张润温、周国玉、赵齐建、郭付魁公证证言各一份。
2、方城县X镇X组证明一份。
3、马群忠制作政研室工作人员住宅位置示意图。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本案原告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解释33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的案件,当事人直接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应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2009年9月3日收到被告所作方政处[2008]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假定原告有主体资格,其2010年4月15日起诉,也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其土地权属来源是依据1990年城关镇X村一、二组与县委政研室签订的协议书,总面积1418.4平方米,合2.13亩。1996年土地局代表县政府为县委政研室10个住户进行登记发证,其中南半部分分两排发了六户土地证,证号:方国用(1996)第(146-151)号。原告在最南排最西头,证号为方国用(1996)第X号。发证后,我们发现X号与其一排东边15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西尺寸均为10.14米,总长30.42米,超出原协议所载的23.28米,多7.14米,土地东边系围墙界址不变,因此可以认定西头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超出原协议面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2、3、4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2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第二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第四组证据1、2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驳性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方城县X镇X村一、二组与方城县委政研室签订占地协议,将面积为141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政研室作为个人宅基地使用。1996年方城县政府按规划将该宗土地为县委政研室10个住户进行登记发证,该宗西侧四户的西边界一致,在同一条直线上。张某某取得其中一块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方国用(1996)第X号。2003年4月方城县政府向张某某颁发了方城县(2003)方土用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同月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与张某某签订了方土出让(2003)补字X号《国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4年10月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在张某某《建设用地批准书》上加注印章,决定延该批准书期限。1997年6月方城县X镇X组又将争议土地出让给方城县交通局干部刘某清,并于2000年10月为刘某清出具了办理土地手续通知单。2003年12月刘某清就张某某《建设用地批准书》向南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03年12月刘某清就县政府为张某某颁发的方国用(199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方城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起诉,刘某清上诉后又撤诉。2004年10月刘某清就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对张某某《建设用地批准书》签注延期的行为向方城县政府复议,方城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确认签注延期行为违法,张某某不服复议决定起诉,方城县法院撤销了方城县政府的复议决定。2005年8月方城县政府作出方政处(2005)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了张某某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张某某不服起诉,方城县法院作出(2005)方行初第X号判决,撤销了方城县政府的处理决定。2005年9月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通知撤销了与张某某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张某某不服起诉,2005年12月方城县法院撤销了该通知。2005年12月方城县X镇X组就方城县政府向张某某颁发的方国用(199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南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2月又撤回复议申请。2008年7月方城县政府就方城县法院作出的(2005)方行初第X号行政判决提出申诉被驳回。2008年11月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方政处[2008]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张某某方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面积超出了城关镇X村一、二组与县委政研室所签协议范围为由,注销了张某某的土地使用证。该处理决定于2009年9月3日送达。张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09年11月向方城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已在规定期限内向方城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诉状,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2003年刘某清不服被告为张某某颁发方国用(199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引起诉讼,当时被告答辩称该证完全合法。2008年被告又称该证不合法,将其注销。被告反复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有悖诚信原则和执政为民理念。被告注销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协议系方城县委政研室与方城县X镇X村一、二组所签,并非原告所签。该协议约定该宗地南边宽23.28米。1996年被告办证时南边包括原告在内一共三户,每户办证东西宽均为10.14米,总长30.42米。尽管办证总宽度超出原协议约定的宽度,由于当时规划是自西向东进行的,并且原告的西边与其北邻原户主刘某志的西边在同一条直线上,究竟是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超面积,还是第15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超面积,被告并未查清,被告认定原告土地使用证面积超出协议书范围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张某某作出的方政处[2008]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科
审判员张继强
审判员宋某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