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甲,男,60岁。
原告石某乙,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任河南省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石某乙、石某甲与被告周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分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2010年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乙、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与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乙、石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3日晚被告周某某驾驶豫R-x号轿车沿建设路自南向北行至社旗县农业银行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石某乙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某乙及该三轮车上的乘坐人石某甲受伤,被告周某某所驾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乙、石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现原告石某乙、石某甲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3元。
原告石某乙、石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显示事故发生情况经责任认定,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乙、石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
2、住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结算发票各一份及社旗县X镇X村卫生所处方7份,①显示原告石某乙于2008年12月13日入住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2月20日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额部皮肤擦伤。3、右眉弓处皮肤挫裂伤。支付医疗费1588.44元。②显示原告石某甲于2008年12月13日入院,2009年2月19日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额脑挫裂伤;3、右枕骨骨折;4、枕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5、脑震荡。支付医疗费x.69元。另在村诊所支付医疗费1109元。
3、交通费31张计款36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及原告受伤属实,但只能赔偿二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本人的车辆在被告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显示被告周某某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2、收条及收据各一份,显示石某海收周某某现金2000元,病人石某甲预交2000元。
3、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显示本案事故车辆即投保车辆。
4、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显示保险条款内容。
5、石某乙、周某某询问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显示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发时的现场情况。
被告河南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供保单条款(复制件)一份,显示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
被告南阳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责任。
被告南阳支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及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诊断及出院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称,原告证据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河南省分公司提供证据本身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阳支公司认为涉案车辆与该公司无关,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与质证。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13日19时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豫R-x号轿车沿建设路自南向北行至社旗县农业银行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石某乙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二原告被送入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石某乙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588.44元。石某甲住院66天,在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x.69元,在社旗县X镇X村卫生所支付1109元。该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周某某,该车辆在被告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周某某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周某某已支付二原告4000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二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周某某负全部责任,系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石某乙医疗费1588.44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2428.44元;石某甲医疗费x.69元、误工费198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990元,二原告的交通费360元、事故处理费1000元,共计x.69元,二人的赔偿款总计为x.13元。被告周某某已付给原告的40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内予以扣减。原告石某甲要求给付后期治疗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石某乙医疗费等费用2428.44元,石某甲医疗费等费用x.69元,总计x.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周某某已支付二原告的4000元从其赔偿数额内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50元,计285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1550元,二原告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歧
审判员苟万国
审判员刘沛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