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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和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与一帮朋友在益阳市驿园酒店喝酒后,驾驶湘x帕萨特小车途经团圆南路X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由赵某驾驶的无牌照隆鑫牌x-32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赵某及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王某乙、李某三人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龙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构成重伤。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益公交认字[2011]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龙某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王某乙、李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已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王某乙、李某医药费共计x元,其中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医药费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赵某、王某乙、李某陈述,证人熊某、廖某、游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益公交认字[2011]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被告人龙某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龙某认罪态度好,并由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药费,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龙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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