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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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4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楼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琼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1日,杨某乙(另案起诉)与岳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水电项目承包管理合同后,取得了对该公司所属的望湖公寓、恒信家园、卫生小区X区的配电房和用电经营的管理权。2008年4月,杨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四处寻找懂窃电技术的人员,被告人吴某经屈某某(已判刑)介绍认识杨某乙后,称自己有朋友可以通过电脑程序修改数据盗窃电能,于是杨某乙与被告人吴某商定犯罪所得杨某乙得70%,被告人吴某一方分配30%(中房小区杨某乙分得75%,被告人吴某一方分配25%)。尔后,吴某某犯罪嫌疑人刘某(在逃),刘某某杜某己(另案起诉),杜某己某陈某戊(已判刑),四人商定通过电脑程序修改数据盗窃电能。作案方式是:每月月底,由岳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收费员将各小区内住房当月用电电量抄表并收费,至下月上旬,在电业局工作人员对各小区用电计量表进行抄表登记的前2-5日内,由杨某乙提供小区总用电计量表的修改数据,交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负责打电话邀某陈某戊等人到物业小区X区总用电计量表的计量数据进行修改,窃取电能。电业局抄表登记后,小区物业费收费员根据电业局下发的用电通知单将各小区电费缴纳给电业局,并将缴费发票(上缴电业局的小区当月总电费)、交费后剩余的现金一并交给岳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部门核算。之后杨某乙将该月窃取的电费及收费收据本、缴费发票全部拿走,到岳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部门结账,将赃款分给被告人吴某,由吴某行分配给陈某戊等人。2008年6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等人在中房岳阳公司作案2次,岳房物业望湖公寓作案4次,岳房物业恒信家园作案3次,人民医院卫生小区作案1次,总计窃电x.5kwh,折合电费x元。被告人吴某分得赃款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吴某打电话邀某陈某戊、杜某己先后窜至望湖公寓、恒信家园、卫生小区窃电。首先由被告人吴某用钥匙打开配电房房门,再用携带的起子、钳子等工具将计量表柜门封、计量表的表盖封打开,随后陈某戊使用笔记本电脑,利用数据修改程序,按被告人吴某提供的数据对计量表的计量数据进行修改,期间杜某己负责夹线、给陈某戊明,然后被告人吴某将表盖封和门封复原。

2、2008年7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吴某打电话邀某陈某戊、杜某己先后窜至望湖公寓、恒信家园窃电。首先由被告人吴某用钥匙打开配电房房门,再用携带的起子、钳子等工具将计量表柜门封、计量表的表盖封打开,随后陈某戊使用笔记本电脑,利用数据修改程序,按吴某提供的数据对计量表的计量数据进行修改,期间杜某己负责夹线、给陈某戊明,然后被告人吴某将表盖封和门封复原。

3、2008年8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吴某打电话邀某陈某戊、杜某己先后窜至望湖公寓、恒信家园、中房小区窃电。首先由被告人吴某用钥匙打开配电房房门,再用携带的起子、钳子等工具将计量表柜门封、计量表的表盖封打开,随后陈某戊使用笔记本电脑,利用数据修改程序,按被告人吴某提供的数据对计量表的计量数据进行修改,期间杜某己负责夹线、给陈某戊明,然后被告人吴某将表盖封和门封复原。

4、2008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打电话邀某陈某戊、杜某己、刘某先后窜至中房小区、望湖公寓窃电。由被告人吴某用钥匙打开配电房房门,再由被告人吴某和刘某用携带的起子、钳子等工具将计量表柜门封、计量表的表盖封打开,随后陈某戊使用笔记本电脑,利用数据修改程序,按被告人吴某提供的数据对计量表的计量数据进行修改,期间杜某己负责夹线、给陈某戊明,然后被告人吴某将表盖封和门封复原。在望湖公寓作案完成后,陈某戊被当场抓获。

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吴某在岳阳市区八字门被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等个人基本情况。

2、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的一天,他介绍杨某乙与吴某认识的事实。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的一天他朋友屈某某介绍吴某与他认识,商量窃电事宜。后来他与吴某及经吴某绍的杜某己、陈某戊在粮都见面,他告诉吴某偷电的地点,再把钥匙交给吴。整个实施过程他没有看到过。第一次偷电度数为5万度,他给了吴某x元,第二次是5万度,给了x元,第三次是7万度,给了x元,2008年9月9日,他把数据给吴某后就被抓了。

4、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他从2008年6月至9月9日在杜某己介绍下,认识了杨某乙、吴某、刘某;在杨某乙、吴某为主策划下在望湖公寓、恒信小区X区实施窃电的事实。

5、证人杜某丁证言。证明从2008年6月至9月9日,他与陈某戊、吴某、刘某在望湖公寓、恒信家园、中房小区X区配电房偷电,是由杨某乙指控吴某,吴某打电话给刘某,刘某打电话给杜某己,杜某己打电话给陈某戊,再由吴某、刘某将配电房门封和表盖封打开,陈某戊按吴某提供的数据进行更改,杜某己负责照明、夹线等。

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5年3月他将修改电子电能表数额的电脑程序及操作方法以x元的报酬传授给了陈某戊。

7、证人彭××的证言。证明她是湖南岳阳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报账员,该公司所有管辖小区收支情况都由她负责管理。还证实该公司物业管理水电项目一直承包给杨某乙管理,杨某乙在每月上旬和她对完账后,把剩余的水电费收据都拿走了。

8、证人甘××的证言。证明湖南岳阳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各小区维护、维修的耗材由他采购配送。岳房物管公司部分水电费承包给杨某乙管理,但到各户抄表收费由他负责。2008年9月10日,彭某玲要他把在各小区收电费的收据全部烧掉。

9、证人吴××的证言。证明他从2008年2月任岳阳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法人代表,在他任法人代表前该公司就已将部分管辖小区的水电费承包给杨某乙管理。

10、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他是岳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抄表员,2005年10月至2008年9月,公司会计账上没有电费收入与支出的记录,因为杨某乙在偷电,收来的电费是不正当收入,不能作为公司的正当收入入账、支出。

1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他是岳阳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从2005年元月至2006年6月第一任法人代表,2006年1月1日他代表该公司和杨某乙签订了物业管理水电项目承包合同,他调离该公司时,杨某乙仍在承包该公司水电费的管理。

12、岳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基层基础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陈某戊、杜某己及被告人吴某作案时使用的笔记本电脑、U盘、电表清零钥匙、移动硬盘、x-1TF电能表等作案工具。

1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从2008年6月至2008年9月9日,他和杨某乙、陈某戊、杜某己、刘某等人在岳阳市望湖公寓、恒信家园、中房小区X区采取利用笔记本电脑中的数据修改程序,直接在物业小区的电子计量表上修改计量数据的方式偷电,在这些小区共偷了15万度左右的电量,他从中分得x元。

14、陈某戊购买电脑的发票。证明陈某戊为窃电而购买用于作案的电脑。

15、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用电检查大队出具的抄录电表数据记录复印件。证明甘胜坤抄写的望湖公寓、恒信家园、卫生小区、九源大厦、青年路农业银行小区的实际电表数据,这几个小区存在窃电现象。

16、湖南三园司法鉴定中心(2009)电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证明湖南三园司法鉴定中心接到岳阳市公安局的委托,对中房岳阳公司、岳房物业望湖公寓、岳房物业恒信家园、人民医院卫生小区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月13日异常用电行为造成的不明损失电量及金额进行鉴定。通过鉴定,被告人吴某及陈某戊、杜某己等人采用手提电脑倒码数字电能计费表,造成这些小区不明损失电量共计x.8kwh,不明损失电量电费为x元。

17、岳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基层基础大队侦查实验笔录。证明岳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通过侦查实验,确认李某提供给陈某丙“三相表查询及控制系统”和操作方法能对x-1TF型三相四线电子式多功能电能表进行电能数据和时间修改。

18、湖南岳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公司与杨某乙签订的物业管理水电项目承包合同。证明杨某乙与岳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用电承包合同后取得了对望湖公寓、恒信家园、卫生小区X区的配电房用电经营管理权的事实。

19、(2009)楼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戊因犯盗窃罪、李某因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20、岳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出具的被告人吴某的到案经过。证明岳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民警于2011年4月19日在岳阳市八字门工商银行分理处路边的树下将犯罪嫌疑人吴某抓获的经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利用电脑程序修改数据的方法,盗窃国家电能,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吴某参与商定非法获利分配比例、邀某、联络他人参与犯罪、本人积极参与并协调各行为人的具体犯罪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仅起到提供有利条件、排除防碍的作用,并非盗窃行为的实施者,不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其还对本案盗窃数额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伙同同案人杨某乙、刘某、杜某己、陈某戊等人于2008年6月至9月期间,在岳阳市望湖公寓、恒信家园、人民医院卫生小区X区等地,采取利用电脑程序修改总用电计量表上计量数据的方法,窃取电能x.5Kwh,折合电费人民币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利用电脑程序修改用电数据的方法,盗窃国家电能,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吴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吴某提出自己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仅起到提供有利条件、排除防碍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在与杨某乙商量窃电事宜后,主动邀某杜某己等人参与作案,在作案时,共同到现场开启配电房门及电表表封、门封,向杜某己、陈某戊等人提供杨某乙确定的用电修改数据、事后从杨某乙处领取赃款进行分赃,在盗窃犯罪中积极实施和协调犯罪行为,是本案主犯,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还提出本案认定盗窃数额不准的意见,经查,本案盗窃电能的数量及折算盗窃数额是经过鉴定机关对被盗各小区案发期间的异常用电行为造成的不明损失电量及金额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故此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良

审判员陈某戊

代理审判员黎小忠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顺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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