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9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与赵二妮的代理人李丙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南及其代理人张士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19时30分,被告人冯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平县X乡金刚砖瓦厂北水泥路上,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重伤,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人冯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乙、陈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西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南共同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赵二妮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苏伟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