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李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王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李某,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刘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自2003年1月(农历)到被告所办的天然家具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工作,一直从事木工下料工作。2008年12月4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右手被电锯锯伤,当即住进许昌市中心医院,并进行了手术,住院16天。该事故导致原告拇指离断,右手各手指骨折。被告除支付医疗费8190元外,拒绝支付原告的误工费等费用。2009年2月13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住院6天,医疗费1695.72元。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被鉴定为10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95.72元、误工费7556元、护理费5232元、伙食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14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欠款5300元,共计x.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孙某某未雇佣过原告从事木工活动,被告王某某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受伤时是受李某生雇用期间所致,与二被告无关,被告孙某某与李某生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其雇佣的人受伤无赔偿义务。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经为原告垫付了x元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同孙某某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系从事家具生产的个体业主,2003年原告陈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开办的家具生产作坊打工。2008年12月4日,原告在从事木工下料工作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右手,随后被工友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日,花费医疗费8190.96元。2009年2月13日,原告因需二次手术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6日,花费医疗费1695.7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孙某某共计支付给原告各种费用x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800元。另查,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2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孙某某开办的家具生产作坊打工,其在从事具体生产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应获得的损害赔偿额经本院核定后,据实确定为x.68元,其中医疗费9886.68元;营养费21×10元=210元(住院21日按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210元(住院21日按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90×30=2700元(按照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提出的康复锻炼时间约需3个月计算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其收入为每天30元);护理费21×30=630元(原告住院期限为21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其收入为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3852×20×10%=7704元;交通费41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元计算。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赔偿款,故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额为x.6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欠款,因该项请求与本案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某与原告之间具有雇佣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x.6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杨楠
审判员李某杰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