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告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09年8月10日10时30分,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矛盾。于11时左右,原告报警,在民警调解过程中,被告情绪激动,继续对原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在地昏迷不醒,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13天后出院,被告被公安机关处罚300元罚款。原告出院后,公安机关就原告赔偿事宜进行调解,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过错。原、被告是邻居,被告在自己的土地面积内盖猪圈,原告拆了两次猪圈,打架是由原告引起,是原告打了被告,被告还手,属于正当防卫。原告受到的伤害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11时许,许昌市魏都区X组居民罗某甲与邻居罗某乙因邻里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相互辱骂并有轻微打斗。稍后,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到现场调解,在此过程中罗某乙向罗某甲头部打了一掌,罗某甲随即倒地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429.73元。经查,罗某乙因殴打他人被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罗某乙与原告罗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公安民警调处过程中被告罗某乙将原告打到在地,被告罗某乙殴打原告的行为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经本院核实确定如下:医疗费3429.73元;误工费50元×12=600元(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本院认为以日5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10元×1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2=12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交通费等,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269.73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杨楠
代理审判员李伟杰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