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x,男。
原告贺xx,男。两原告属兄弟关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x。
被告曾xx,男。
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建宇,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
原告贺x、贺xx诉被告曾xx、黄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贺x及贺xx的诉讼代理人贺x、被告曾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华、聂建宇、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3日,原、被告合伙承做司门前镇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工程。该项目发包方是县国土局,县国土局责成所有承做土地整理项目的承包方都要交x元的押金,为此,原、被告双方协商各交x元,并由原告贺x一并交县国土局。后来,由于客观因素原告方退出,原告所交押金要被告退还时,被告却说没有钱,说要等国土局返还押金时才有钱返还给原告。原告当时向国土局主管领导告知了此事,该领导答复退押金时通知双方来,但押金被被告方领回后竟据为己有,当原告知道后向被告要钱,被告竟耍赖说原告没有交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曾xx、黄xx返还原告x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xx辩称,原告与被告个人的合伙事宜已经结算清楚,原告所交的押金及补偿款项都已由被告付给了原告,不存在再返回押金一事。原告的诉讼纯属无理之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xx辩称,工程押金x元纯属无中生有,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3份证据:
1、湖南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3日向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的x元质量保证金收据原件1份。
2、2006年11月3日贺xx、贺x、曾xx、黄xx四人签订的《司门前镇土地整理项目合作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的事实。
3、贺x与湖南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证明现代公司将司门前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的工程任务交给贺x承包。
对原告所举3份证据,被告曾xx质证称,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是湖南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的款,不是原告,证据1与本案无关。被告黄xx质证无异议。
被告曾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4份证据:
1、湖南现代公司授权委托书,2006年11月22日湖南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曾xx全权履行该公司与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司门前镇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工程合同的全部内容,包括工程管理及工程结算。
2、曾xx的明细帐,证明曾xx已补偿贺x元,交国土局押金x元。
3、对袁正康的调查笔录,证明曾xx与贺x之间的合伙债权债务已一次性结清。
4、对黄某次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清算、补偿、押金清偿等情况。
对被告曾xx提交的4份证据,原告质证称,证据1属实,证据2没有付贺x元,被告也没有交押金x元,证据3、4是假的。
被告黄xx质证称全部属实。
被告黄xx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除被告证据3、证据4,证明包括原告押金全部清偿不予认定外,原、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有关情况,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原、被告证据的效力。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6年10月,原、被告以湖南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司门前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2006年10月23日,原、被告以湖南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质量保证金x元。该收据现仍在原告手中。2006年11月3日,原告贺x、贺xx与被告曾xx、黄xx签订了《司门前镇土地整理项目合作协议》,由原告贺x、贺xx,被告曾xx、黄xx各占二分之一合伙份额。2006年11月9日,湖南现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贺x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确定由贺x为司门前镇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全面负责工程施工,完成湖南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司门前镇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工程。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因其他原因两原告退出了合伙,在进行合伙清算前,原、被告承包的司门前镇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已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均对工程进行了投入,因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支出的招待费、管理费等资金比被告多(20万左右),向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缴纳质量保证金时,原告只缴纳了x元,被告曾xx、黄xx缴纳了x元,原、被告于2006年11月进行合伙清算时,被告曾xx给原告贺x出示了一张x元的欠条。2007年12月,原告贺x之妻向曾xx收取了x元及利息,贺x在施工管理站领取了x元押金,被告曾xx所欠原告x元已结清。原告退出合伙后,被告黄xx也退出了合伙,曾xx支付了黄xx合伙支出的费用x元。原告与被告进行合伙清算后,没有签订合伙清算协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在原告退出合伙时一并进行了清算。被告曾xx已从隆回县国土资源局领取了质量保证金x元,被告曾xx完成的工程还有20%的工程款未付。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x元他们占有x元的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在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应领取的工程款x元,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向当事人送达了裁定书,并向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合伙人在退伙时,应当就合伙终止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原、被告在合伙承包工程后,双方均投入了资金,原告及另一被告黄xx在工程施工后不久即退出合伙,由被告曾xx独立完成工程施工,并进行了合伙清算,除向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的x元质量保证金是否进行了清算有争议外,其他投入的资金进行了清算并由被告曾xx已付清给原告均没有争议。因隆回县X镇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是原告及另一被告黄xx退出后被告曾xx独自一个人进行了承包,质量保证金应该由曾xx一个人缴纳,原告缴纳的x元质量保证金应由曾xx支付给原告。被告曾xx陈述他与原告已结清了全部合伙资金,证据不足,且被告既已将原告支出的质量保证金全部付清,向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的x元质量保证金收据原件等就应全部由被告保管,但该x元收据原件至今仍在原告手中保管,与常理不符。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缴纳了x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以本院查实的x元质量保证金原告实际出资x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xx在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贺x、贺xx支付x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合计2475元,由原告贺x、贺xx承担1275元,被告曾xx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剑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