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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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隆回县石门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X乡仙冲。

法定代表人邵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姜xx,女,系邵xx之妻。

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回县石门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水泥公司),姜xx与被告肖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少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忠、范明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和被告均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炳善、蒋盛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石门水泥公司法人代表邵xx在公司院内发生争执,被告用其北京现代牌轿车拦住邵xx的车,邵xx从自己的车中下来乘其他的车外出。此后不久,被告的车被谢四仲等人打烂,经评估,被告的车损为x元。2008年3月25日,邵xx因被告要求石门水泥公司赔其新车折价11.5万元,遂要求妻子姜xx从浙江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转账11.5万元到被告账上。石门水泥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将被告被打烂的现代牌车以5万元价格卖给马昌勇(车牌仍保留)。被告随后以所有权为由起诉石门水泥公司。被告在庭审中虽承认收到姜xx的汇款11.5万元,但拒不承认该11.5万元是石门水泥公司对其的赔偿款。为此,隆回县和邵阳市两级人民法院均认定,石门水泥公司既没有赔偿被告车损的法定义务,实际上也没有赔偿被告的车损,因而判决石门水泥公司赔偿出卖被告车辆损失5万元。原告认为,既然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石门水泥公司没有赔偿被告车损的法定义务,实际上也并没有赔偿被告的车损,被告收取原告姜xx给其的11.5万元汇款就缺乏合法依据,该11.5万元对于被告来说,属于不当得利,现应予以返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1.5万元。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石门水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石门水泥公司企业经营资质及法定代表人为邵xx的事实。

2、原告姜xx与邵xx的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姜xx与邵x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证明原告姜xx于2008年3月25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转账11.5万元到被告账号的事实。

4、本院(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2009年7月30日和12月10日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石门水泥公司赔偿被告所有被打烂的北京现代牌湘x号轿车损失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与客观实际不符,在谢四仲被抓获归案之前,被告确实认为是邵xx指使人打烂车子的,因此要求邵xx赔偿,但由于2008年3月25日被告与谢四仲协商赔偿事宜时,谢四仲讲不是邵xx的指使打车的,而是受范贤发指使去打车的,并且愿意赔偿被告损失。因此,被告也就不可能再讲要原告石门水泥公司或者邵xx赔偿,而只是要求谢四仲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才达成和解协议的。协议已清楚地表明了赔偿者是谢四仲而不是其他人,至于谢四仲所支付给被告的赔偿费用(押金)从哪里来,这不是被告应当考虑的事情,被告还是在诉讼过程中才得知是原告姜xx打的款,至于谢四仲与汇款人之间是怎么约定的,双方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这都是谢四仲与汇款人之间的事,被告所收的是谢四仲的钱。被告取得谢四仲的赔偿费用(押金)所依据的是被告与谢四仲之间于2008年3月2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同时被告与谢四仲于2008年6月11日达成的补充协议更进一步确认了这笔钱是谢四仲支付的押金,而不是原告支付的赔偿款,这两份协议的效力在被告诉原告石门水泥公司返还财产案的判决书中得到了法院的确认,被告根据合法有效的协议而取得的赔偿费用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2008年3月25日和6月11日,被告与谢四仲之间就被告被谢四仲喊人打烂的湘x号车的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的事实。

2、聂巍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谢四仲砸车后公安机关负责侦破刑事事件,没有参与民事赔偿的调解,在被告与谢四仲达成和解协议后,听原告石门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邵xx和该公司工作人员阳伯言说是邵xx代谢四仲付的款的事实。

3、谢四仲、郭小军、宋苏桃、刘良柏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2008年3月3日,谢四仲喊人到原告石门水泥公司砸烂被告的湘x号现代牌轿车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按期年审,效力待法院审查;证据2应与原件核对,结婚证上邵xx的名字对不上号;证据3、4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和解协议二原告均不知情,也不知道谢四仲是否赔了钱,更能说明原告石门水泥公司不需赔车,补充协议是被告为了诉讼目的而制造的协议,与和解协议内容相矛盾,内容虚假,事实上谢四仲也没有赔一分钱给被告;证据2在原来的一审判决书否决了效力;证据3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反映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备有效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方的证据1、2,因与在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4中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方证据1、2的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已经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本院(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的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应予以确认;证据2聂巍的证人证言中有关“邵xx代谢四仲付的款”的内容只是其听“邵xx、阳伯言”说,原告方对这些陈述不予认可,同时与原告方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4不能相互印证,对这些陈述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3日,原告石门水泥公司董事长邵xx与被告洽淡合同中止后的事宜产生矛盾。被告将自己的北京现代牌湘x号轿车拦住邵xx的车,邵xx见此,从自己的车上下来后乘其他的车外出。此后,案外人谢四仲等人从隆回县城赶到原告石门水泥公司处,找到被告停放在原告石门水泥公司院内的轿车,将该车的玻璃等部件打烂。2008年8月11日,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湘x号车的直接损失为x元。事发后,被告认为是邵xx喊谢四仲等人将车砸烂,经隆回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侦查,邵xx本人并没有指使谢四仲砸被告的车。2008年3月25日,邵xx要妻子原告姜xx从浙江省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转账11.5万元到被告的账户上,当天,被告与谢四仲达成了和解协议:“……一、由谢四仲赔偿一台同型号规格北京现代车给肖xx。二、肖xx完全放弃追究谢四仲等人刑事责任。三、谢四仲及邵xx一方也放弃追究肖xx有关责任。四、如有一方反悔,自愿承担相关后果。”协议中没有提及原告姜xx转账的11.5万元和对被告被打烂的湘x号车的权属进行约定。2008年6月10日,原告石门水泥公司工作人员阳伯言受公司委托,将被告被打烂的车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马昌勇。2008年6月11日,被告得知阳伯言将涉案车辆出卖,当天被告与谢四仲达成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2008年3月25日谢四仲与肖xx签订了关于和解2008年3月3日谢四仲等人在石门水泥有限公司砸烂肖xx的湘x车事件协议,肖xx3月3日已在石门派出所报案,此砸车事件通过物价评估车辆损失壹万捌仟余元,石门派出所刑事立案侦查。当事人谢四仲于2008年3月24日被石门派出所抓获归案,经谢四仲与肖xx协商和解,谢四仲同意赔偿一台同型号规格北京现代车给肖xx,至今还未赔车。当时只交了壹拾壹万伍仟元的押金给肖xx。新车买回上好牌,车内装饰好,装好GBS雷达定位器等。经肖xx验收认可,由肖xx退回谢四仲押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整,除谢四仲同意赔偿给肖xx新车外,谢四仲同意湘x车归肖xx所有,车辆修理费用及其它间接损失谢四仲不予承担,肖xx才书面申请撤案。此补充协议与2008年3月25日谢四仲与肖xx签订的和解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8年6月30日,本案被告肖xx以阳伯言为被告,购车人马昌勇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返还原物纠纷诉讼,要求阳伯言返还被打烂的湘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返还给肖xx并宣告阳伯言与马昌勇买卖湘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行为无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阳伯言出卖湘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行为系受本案原告石门水泥公司委托,属职务行为,因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石门水泥公司承担,阳伯言与肖xx之间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于2008年8月12日判决驳回肖xx的诉讼请求。2009年6月4日,肖xx以石门水泥公司为被告,购车人马昌勇为第三人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要求确认石门水泥公司将出卖给马昌勇而属于肖xx的湘x北京现代牌轿车返还给肖xx,如无法返还原物,则要求石门水泥公司赔偿肖xx损失8.5万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2008年3月3日,谢四仲将肖xx的车打烂与肖xx形成了侵权法律关系,谢四仲应依法向肖xx承担民事责任,而石门水泥公司并没有参与打车一事,即使该事起因于肖xx和石门水泥公司董事长邵xx,肖xx与谢四仲均要求邵xx赔车,石门水泥公司与谢四仲的侵权行为无关,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008年3月25日,本案原告姜xx支付11.5万元给肖xx,肖xx予以认可,姜xx与邵xx是夫妻,该笔现金可以认定是邵xx支付的,但该笔现金的支付,并没有在肖xx与谢四仲签订的协议中体现。石门水泥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肖xx、石门水泥公司及谢四仲约定邵xx支付了11.5万元给肖xx,即属石门水泥公司代谢四仲履行了对肖xx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依此可确定肖xx被打烂的车归石门水泥公司所有,且邵xx支付的现金并无石门水泥公司的财务记录证实为石门水泥公司所支付,不能认定邵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鉴于湘x号车已转让善意第三人,于2009年7月30日判决石门水泥公司赔偿肖xx所有的被打烂的北京现代牌湘x号轿车的损失5万元。石门水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肖xx系湘x号车的所有权人,因案外人谢四仲将该车打烂,故肖xx与谢四仲之间就车辆赔偿形成了一个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谢四仲为赔偿义务人,肖xx为赔偿权利人,谢四仲和肖xx之间就赔偿车辆损失所达成的协议与石门水泥公司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石门水泥公司在既没有得到车辆所有人肖xx的许可,也没有取得车辆赔偿义务人谢四仲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湘x号车进行处置卖给他人,系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石门水泥公司主张邵xx妻子姜xx将11.5万元钱打至肖xx账户上,即说明石门水泥公司赔偿了肖xx的小车,该车应由石门水泥公司处置的理由不能成立,打款事实只能说明款项的来源,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由石门水泥公司行驶了赔偿车辆的义务,更不能证明石门水泥公司取得了肖xx被损车辆处置权的事实,于2009年12月10日驳回石门水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谢四仲原来曾给石门水泥公司运送过生产原料,与石门水泥公司有过经营业务往来,并不是石门水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姜xx于2008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肖xx账户的11.5万元是否有合法的依据,对于被告肖xx来说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虽然根据本院及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石门水泥公司与谢四仲损坏被告肖xx的车辆赔偿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谢四仲与被告肖xx之间的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没有涉及原告石门水泥公司,但双方之间讼争的11.5万元在原告石门水泥公司财务账目中没有记录,不能说明被告肖xx所受利益给原告石门水泥公司造成了损害,而原告姜xx只是按照其丈夫邵xx的指示将款汇至被告账户,至于邵xx是什么原因指示原告姜xx将款汇至被告肖xx账户,则是邵xx与谢四仲之间的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的焦点解决不具有关联性,故二原告关于被告取得11.5万元构成不当利利的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隆回县石门水泥有限公司和原告姜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隆回县石门水泥有限公司和原告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少文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人民陪审员范明虎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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