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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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王某丁故意伤害、窝藏案
时间:2005-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8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谭某戊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谭某戊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谭某戊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谭某甲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谭某戊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谭某乙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谭某戊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谭某丙的母亲。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人唐昌君,男,38岁,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康达尔工业区B栋一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的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罗某生,广东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某某,绰号“阿单”、“阿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5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1999年10月2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04年9月1日被羁押并被逮捕。现被押于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安福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丁犯窝藏罪一案,于2005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胡某某、谭某甲、谭某丙、谭某乙、周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昌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单某某与同案人王某球、王某庚(均另案处理)、王某泽(已判刑)到广东省增城市X镇X路泰安鱼饭店,因同案人王某球向被害人周某奕索要欠款,被害人周某奕否认,同案人王某球为此与被害人周某奕发生争执。为报复,同案人王某球纠合被告人单某某、同案人王某泽、王某桥(均已判刑)、王某辛、王某己(均另案起诉)、王某庚、王某壬、王某癸、王某焕、“祥记”(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猎枪、西瓜刀等作案工具到上述地点,采用持猎枪射击、刀砍的手段,将被害人谭某戊被枪击致死;周某奕被打致重伤;被害人屈某荣被打致轻伤。

被告人王某丁明知被告人单某某是犯罪后在逃人员,仍接受吴焕恩(另案处理)的委托,于2004年6月租赁深圳市龙岗区城龙花园二幢一单某601房供被告人单某某藏匿,以逃避公安机关的缉捕。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法医鉴定结论、房屋租赁合约、收款收据、被告人的户卡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单某某、王某丁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胡某某、谭某甲、谭某丙、谭某乙要求被告人单某某按照本院(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丧葬费6500元、死亡补偿金(略)元、交通费(略)元、住宿费2400元、胡某某的生活费7200元、谭某甲的生活费(略)元、谭某丙的生活费(略)元、谭某乙的生活费(略)元、谭某伟的生活费4500元、蒋某某的生活费(略)元、财产损失费4050元、被抢人民币及手机一块、传呼机一部、衣物损坏费共4050元、精神损害金(略)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略)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被告人单某某按照本院(2002)穗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医疗费等共(略)元、交通费及误工费(略)元、被抢的摩托罗某168手机8800元。

被告人单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进入案发现场,没有殴打过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单某某只是跟随同案人王某球从事非法放债活动,策划伤害被害人是王某球所为,被告人单某某在本案中只起了随车到棠村接人到现场打架的作用,属于从犯;2、单某某在本案中没有持刀冲入案发现场;3、要求对被告人单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丁事前不知道被告人单某某是公安机关追捕的犯罪分子,其行为不构成窝藏罪,要求本院宣告被告人王某丁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部分

1998年5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单某某与同案人王某球、王某庚(均另案处理)、王某泽(已判刑)驾车到广东省增城市X镇X路泰安鱼饭店,由同案人王某球向被害人周某某索要高利贷利息人民币5000元,遭到被害人周某某的拒绝。同案人王某球等人为此与被害人周某某、谭某戊、屈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同案人王某球出于报复而纠合了被告人单某某、同案人王某泽、王某庚及王某桥、王某己、王某辛(均已判刑)、王某壬、王某癸、王某焕、“祥记”(均另案处理)等人,由被告人单某某负责租了一辆客车,到增城市X镇X村,接上在此等候的同案人王某辛等人。被告人单某某与上述同案人携带猎枪、西瓜刀等作案工具,来到上述被害人所在的泰安鱼饭店。期间,被害人屈某某因驾驶摩托车外出,被同案人王某球等人追打,背部被砍了一刀,致其轻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屈某某双眉间和左背部均有一新鲜疤痕,其损伤属轻伤)。当被害人屈某某返回泰安鱼饭店后,同案人王某球即指使被告人单某某及同案人王某辛等人冲入泰安鱼饭店,由同案人王某辛持猎枪击中被害人周某某的右腿膝盖,同案人王某己持刀砍伤被害人周某某的右手臂,致周某某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因锐器作用致右肘关节、左大腿处裂创,因猎枪作用致右膝散弹枪伤并骨下段骨折,右腘动、静脉损伤,并发创伤性休克,在保守治疗无效下施行右大腿下段开放截肢术,其损伤为重伤,伤残程度属五级)。当被害人谭某戊躲入卫生间并关上门时,同案人王某辛持猎枪向卫生间内射击,致被害人谭某戊伤重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戊系因猎枪弹作用于右上臂外侧,穿透右上臂、胸臂右肺叶、心包、右心耳致大失血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出生于1941年3月5日,系被害人谭某戊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系被害人谭某戊的妻子,生育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丙(出生于1989年2月4日)、谭某乙(出生于1991年8月9日)和谭某甲(出生于1987年11月12日)。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谭某戊均系城镇居民户口。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谭某戊的死亡而支付了丧葬费5653元、交通费13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共118天,共支付医疗费(略)元,假肢费和更换假肢费共25万元。本院于2002年4月11日作出(2002)穗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同案人王某桥、王某泽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略)元。另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同案人王某辛、王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胡某某、谭某甲、谭某丙、谭某乙的死亡赔偿金(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8元、交通费1356元、丧葬费9489.5元、住宿费630元,共计人民币(略).3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庭上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1998年3月中下旬,自己到广东省博罗某福田镇“白毛佬”游戏机室赌钱,后向王某球借了人民币5万元赌款。同年4月已将欠款本息共(略)元还给了王某球。但到了同年5月7日上午8时许,王某球打电话要自己多还一期的利息5000元,自己表示不同意。同日上午9时许,王某球带着四个人来到自己的新开张的泰安鱼饭店,追自己还利息,后被自己的工人赶出了饭店。同日上午11时许,自己正在荔城镇X路X号的泰安鱼餐馆内,王某球开了一辆小汽车及另外一辆中巴车来到餐馆门口,王某球带了七、八个人分别持四支猎枪和刀冲入餐馆里,走在前面的歹徒不由分说地拿着猎枪对着自己的右膝盖开了一枪,另一歹徒拿起手中的西瓜刀对着自己的右手背部砍了一刀,接着又有一名歹徒将自己拖到餐馆外面,准备将自己推上中巴车,后因有一辆警车经过,他们才逃跑的。

经被害人周某某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单某某、同案人王某球、王某泽、王某庚是第一次到餐厅追债和第二次到餐馆参与打架的人;同案人王某桥、王某壬、王某癸、王某明、王某焕是第二次到餐馆打架时持枪的人;同案人王某泽、王某庚是第二次到餐馆打架时持刀的人。

2、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实1998年5月7日上午9时许,自己与老板周某某及几名工人正在泰安鱼餐厅准备第二天开张的事情,后见王某球带了四个人来到餐馆向周某某追还利息5000元,但周某示已还清,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王某球离开后,又叫来10多人来到餐馆对面马路,自己就开摩托车外出办事,被王某球用刀砍伤背部,自己就马上回到餐馆。到了11时许,又来了一伙人坐车来到餐馆门外,他们手持四把长猎枪、两把短猎枪,还有一把砍刀冲入餐馆内,其中一人用猎枪向周某某的右脚打了一枪,还有人将周某某拉出门外,有一人用刀砍了周某某的手部一刀。自己马上逃跑了,后回来见谭某戊倒地厕所内,满身是血迹,送医院后证实死亡。

经被害人屈某某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单某某和同案人王某球、王某泽是第一次到餐厅与周某板发生争吵的人。

3、证人范某明(保安员)的证言,证实1998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有一辆车牌为赣(略)的深蓝色的桑塔纳小汽车开到泰安鱼饭店门口,见到有三、四个男青年走进入该饭店,与饭店老板发生争吵,过一会儿他们就走了。当天上午11时许,自己见到一辆白色中巴车来到环翠岗亭旁边,下来12个人,其中有几名男青年手持猎枪,自己就马上打电话向派出所报警,后听到泰安鱼饭店内响起三声枪声,他们还拉着泰安鱼饭店的老板出来,该老板的右腿有很多血,可能被打伤,后见他们拿着猎枪和刀逃跑。

4、证人黄某碧(泰安鱼饭店的老板)的证言,证实1998年5日起,自己向周某板接过泰安鱼饭店来做。5月7日上午9时许,自己外出买菜回到泰安鱼饭店,听店内的周某板叫大家不要出去。当天上午10时许,有五辆摩托车来到饭店门口,自己的侄儿屈某某开摩托车外出,被他们开摩托车追打,用刀砍伤屈某背部和手部。过了十几分钟,对方又开来一辆汽车,走下一帮人,他们手持四支枪和刀、铁管等凶器,冲入饭店内,用枪指着周某板的头,要周某钱出来,否则打死周某板,后他们就开枪将周某板的右腿打伤,还向自己的另一个侄儿谭某戊开了三枪,打至重伤,可能不行了。

5、证人张某红(饭店服务员)的证言,证实1998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有一辆小汽车开到泰安鱼饭店门口,车上有四个男青年,其中有三人走入饭店,与周某板谈,后见他们与周某板发生争执,那四人就开车离开。当天11时许,有六、七个男青年手持四把猎枪和几把刀冲入饭店,他们将周某板拉到门口,开枪将周某板的右大腿打伤,将向厕所内的谭某戊开了几枪,谭某戊被打中。

经证人张某红辨认照片,证实同案人王某球、王某泽、王某明在案发现场参与了打架。

6、证人吴某发(同案人王某球的朋友)的证言,证实1998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自己在增城市X镇华侨酒店对面马路见到王某球和“阿锦”等一帮人。听王某球讲,他和“阿锦”等人到周某板处收钱,周某板不但不还钱,还叫工仔打人,“阿锦”被打了,他们不服气,问自己能不能将周某板抓起来,自己当时对他们讲,要抓人就要叫派出所的人来抓,王某球就叫自己离开,由他来处理。后自己再次找到王某球、“阿锦”等人,对他们称,周某板是自己二哥的邻居,叫他们不要打周某板,但王某球说不行。

7、证人吴某恩(被告人单某某的亲戚)的证言,证实1998年5月7日下午2时许,单某某打自己的电话称,有人欠王某球的钱,王某带了一帮人将欠款的人打得差不多死,他也在场参与,问自己有无收到什么风声,并向自己借钱到外省避风头。1997年10月,自己曾借了20万人民币给王某球及单某某去放数,但至今没有收回一分钱。

8、同案人王某桥的供述,1998年5月7日上午9时许,自己和王某己在增城市X镇X村赌钱,收到王某泽的传呼,后与王某己到槎岗,见到王某球、单某某、王某庚、王某泽。王某泽就用手指着站在华侨中学路口附近一间饭店门口的周某,对自己说:“那个人刚才叫了一帮外省人打了我和王某球,现在等我们的人过来。”随后,王某庚、王某泽、王某癸、单某某乘坐一辆停放在周某对面的捷达小车离去。后王某球见到一个穿蓝背心的人开着摩托车离开,马上说:“就是他,我们去砍他。”他与王某焕驾驶摩托车去拦那个人。王某球用拳头打了一下那人的脸部,又用刀砍了一下那个人的背部,那人就把摩托车扔在路边,跑到周某的店里。王某泽打电话对王某球说:“我叫三十多人,只有十几人来了,枪我已经取到手,而且子弹也装好了。”一会儿,我们就到周某饭店附近,见到有一辆中巴车停在前面,见到王某辛、王某庚、单某某、王某壬、“祥记”从中巴车上走下来,单某某、王某辛、王某壬和王某庚分别从中巴车上抬了一袋枪出来,王某壬、王某庚、王某辛、“祥记”分别取了一支猎枪,王某泽就取了一把刀。接着我们就向周某的饭店冲过去。当时周某站在门口,王某球就用手指着周某对我们说:“打他、打他。”自己就见到王某辛向周某的脚打了一枪,周某倒在地上。被王某球砍了一刀的胡某佬和一个戴眼镜的人分别拿着一把刀向饭店门口走出来。王某球就叫我们打那两个拿刀的人,那两个人就掉头向饭店里走,王某球就叫我们全部人都冲进饭店里去打戴眼镜的人,王某辛第一个人冲到饭店里,王某庚第二个进入,自己跟着王某庚进入饭店里,见到那个戴眼镜的人走进厕所里,并关上了厕所门口的塑料门,王某辛走到厕所门前,隔着门向厕所里打了两枪,王某球就叫我们逃走,在饭店门口,见到周某用双手抓住王某庚手上的猎枪不放。王某泽就用刀砍周某的手,单某某先驾驶捷达车离去了。

经同案人王某桥辨认照片,单某某就是在1998年5月7日,与王某球、王某己等人一起在增城市X路一间餐厅里参与殴打周某的单某某。

9、同案人王某己的供述,1998年5月的一天,王某桥打电话叫自己去增城市X镇天和宾馆附近,后见到王某桥拿着一把用报纸包着的西瓜刀,两人开摩托车来到西园南路,见到王某球,他叫我们去追一个开摩托车的外省男子,后自己驾驶摩托车与王某桥去追那人,王某后用刀砍那人的背部,但砍不中他,那人就跑回一间饭店。我们又找到王某球,他说对方欠他的钱,还叫人打他,所以他叫一些兄弟回去拿工具来报复。后见王某泽开了一辆蓝色的小汽车过来,王某泽、“牛股通”(即王某辛)、王某壬。“阿锦”下了车,这时又有一辆中巴车开过来,有几个下了车。王某桥、王某泽、王某庚、“牛股通”各持一支猎枪,自己和王某壬各拿一把西瓜刀,王某泽、王某庚、“牛股通”等人拿枪先冲入饭店,“牛股通”先向站在门口的老板脚部打了一枪,老板就倒在地上,那几个外省人跑回饭店,王某桥持枪看住老板,这时自己听到2、3声枪响。那老板就用双手抓住王某桥的枪不放,自己就砍了一刀他的手臂,他松了手,后大家就逃跑了。

10、同案人王某泽的供述,1997年12月开始,王某球、单某某和自己及王某庚一起从事放高利贷生意,由王某球和单某某负责放数和收数,自己负责开车。在案发前的两个月,一姓周某老板到博罗某福田镇一老虎机室赌钱时向王某球借高利贷,欠了王某球的利息5000元。1998年5月7日上午9时许,自己开车与王某球、单某某、王某庚四人来到西园南路那姓周某老板的饭店,王某球、王某庚、单某某和自己先后进入饭店,双方发生争吵,一名外省青年要把门关起来,我们四人就离开,王某球称要报复周某板。王某球就叫了王某桥、王某癸过来,又叫自己开车回增城市X镇X村去接人过来,王某球又打电话给单某某,叫单某某去租中巴接人打架。后单某某、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等人坐中巴车去现场,他们拿了刀和棍,王某辛拿一支猎枪,自己开车与王某癸、王某球、王某桥,王某焕开摩托车随后到现场。当时见到王某球、王某辛持猎枪、王某庚、王某桥持刀冲入餐厅。自己听到几声枪响,后坐单某某开的小汽车离开现场。

11、同案人王某辛的供述,1998年5月的一天上午10时左右,王某球打电话来对我说:“他在夏街村被别人打,叫我带上猎枪和多叫几个人一起过来帮忙。”于是自己就马上从家里取出一支猎枪赶到棠村,和王某泽、王某庚、王某癸、王某壬等人集合。当时王某庚手上拿着一条铁水管,王某壬拿了一支猎枪。接着,四人上了“石滩仔”租来的中巴车去增城市X村,见到王某球、王某桥和王某己在一起。王某球对大家讲,就是站在饭店门口的老板欠他的数不还,叫大家打他。王某泽、王某桥、王某己手上拿了一把刀。王某壬将手上的猎枪给了王某桥,王某球和自己就冲上去抓那老板走,但那老板不走,自己就用枪向老板的膝盖处打了一枪。接着,自己和王某桥、王某泽冲入饭店,见到里面有5、6个男的手中拿着刀,其中一人躲进了洗手间。自己就向洗手间里开了两枪,后就逃离现场。事后,王某球叫我们去躲避一段时间,并分给每人500元。

经同案人王某辛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单某某就是负责租中巴车的“石滩仔”。

12、增城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增城市X镇X路泰安鱼饭店(即环翠区X街一号胜利餐厅),从该现场提取红色猎枪弹壳4个、菜刀2把、2节铁棍1条等作案工具。该现场经被告人单某某辨认无误。

13、增城市公安局(1998)增公刑(技法)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结论,证实被害人谭某戊(浩)系因猎枪弹作用于右上臂外侧,穿透右上臂、胸臂右肺叶、心包、右心耳致大失血死亡。

14、增城市公安局(1998)荔公刑(技法)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因锐器作用致右肘关节、左大腿处裂创,因猎枪作用致右膝散弹枪伤并骨下段骨折,右腘动、静脉损伤,并发创伤性休克,在保守治疗无效下施行右大腿下段开放截肢术,其损伤为重伤。

1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法鉴字第X号法医检验鉴定结论,证实伤者周某某因右下肢损伤并右大腿缺失,属伤残五级。

16、增城市公安局(1998)增公刑(技法)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证明结论,证实被害人屈某某双眉间和左背部均有一新鲜疤痕,其损伤属轻伤。

1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胡某某、谭某甲、谭某丙、谭某乙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情况。

18、重庆市潼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和结婚证书证实,谭某戊与胡某某结婚后生育了谭某甲、谭某丙、谭某乙,均属于非农业户口。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等人提供的交通费单某证实,办理谭某戊的后事支付了交通费1356元。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某证实,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共(略)元。

21、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周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共118天。

22、残疾用具假肢更换费单某及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周某某因伤残而需要更换假肢费共25万元。

23、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1998年5月7日上午,王某球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小汽车搭载自己和“矮葵”、王某泽四人到荔城镇槎岗一间餐厅内找周某板收欠款人民币5000元,王某球、王某泽、“矮葵”下车到餐厅内找周某板,自己在车上看管用来放高利贷的钱。过了十分钟左右,看见他们三人从餐厅里逃出来,后面有两名男青年追出来想打王某球他们,王某球、王某泽、“矮葵”就上车。王某球对自己说:“老周某钱不但不还,还叫人打我们,我们现在回棠村去叫人来打他们”。在回棠村的途中,王某球给自己100元,租一辆中巴到棠村接人到槎岗去打老周某们。王某泽和“矮葵”就驾驶王某球的那辆桑塔纳小汽车先回棠村,自己就在附近以100元的价钱租了一辆中巴汽车到棠村路口,见到王某泽驾驶王某球那辆桑塔纳小汽车载着“矮葵”停在路边,有五名男子从棠村出来,其中有一人手中拿着一件用蛇皮袋装着工具。那五人走到棠村路口后,就直接上了中巴车。自己就叫司机往槎岗方向行驶。在案发现场,见到王某球等人,王某球叫大家拿枪拿刀打周某板他们,于是大家拿起工具冲向周某板的饭店,自己也持一把西瓜刀冲过去,但到了饭店门口后,听到枪响,见到周某板倒在门口,腿部被猎枪打伤,知道事情严重,就退了出来,将刀掉到路边的花基,后逃离现场。

(二)窝藏部分

2004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丁明知被告人单某某是在增城市因打架伤人而被公安机关追捕的在逃人员,仍接受被告人单某某的亲戚吴焕恩(另案处理)的委托和资助,租赁深圳市龙岗区城龙花园X栋X房供被告人单某某藏匿,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

1、证人邓某峰(出租屋房东)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04年6月25日将深圳市龙岗区城龙花园X栋一单某601房的房屋租给了一个名叫王某丁的江西省福安县人暂住,自己是与王某丁签订房屋租赁合约的,他称是其一人居住。

经证人邓某洋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丁就是租住其出租屋的人。

2、深圳市华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心城分公司房屋租赁合约,证实2004年6月25日,邓海洋与王某丁签订了该合约,由邓海洋以每月人民币800元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城龙花园X栋一单某601房租给王某强,至2004年12月24日止。

3、收款收据,证实2004年6月25日,邓海峰收到王某丁交来的龙城花园X栋X房押金人民币800元。

4、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2004年6月21日下午,自己接到吴焕恩的电话称:“阿明”(即被告人单某某)要到深圳找工作,要自己照顾他。第二天上午10时许,在深圳龙岗电子城附近见到“阿明”,就带“阿明”回到自己当时的房子里。第二天晚上“阿明”来到自己在深圳龙岗爱联村X路租的房子过夜。到6月24日下午,吴焕恩来深圳找自己和“阿明”,吴焕恩把“阿明”叫到楼下谈话。约20分钟,吴焕恩和“阿明”一起回来,见“阿明”眼里有很多泪水,自己就问“阿明”出了什么事,吴焕恩就讲“阿明”出了点事,要在这里住一段时间。后吴焕恩说自己住的房子太小,叫自己去租间好一点的房子住,并给了自己5000元去租房。第二天上午,自己在深圳龙岗城龙花园找到一间房子,以每月800元的价钱租下来,“阿明”就搬到那间房子里住。大约五天后,吴焕恩又到深圳找自己,自己就问吴焕恩“阿明”究竟发生什么事,吴焕恩说,“阿明”在家里和别人打架,被增城市公安局追捕,在这里避一段时间就没事了,还叫自己关照一下他,千万不能对任何人说“阿明”住在这里。自己就答应他不把“阿明”的行踪告诉任何人。7月12日,自己搬到深圳龙岗城花园X幢X房和“阿明”一起住。自己曾问“阿明”究竟发生什么事,“阿明”说因为与别人打架伤了人,增城公安局要抓他。吴焕恩先后四次给自己共计人民币(略)元,这些钱都与“阿明”一起生活用掉了,主要是交房租,买生活用品、吃饭等。

经被告人王某丁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单某某就是“阿明”。

5、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2004年1月,增城日报上公开通辑自己和王某球,由于自己害怕,找到吴焕恩帮忙逃跑的事实,他叫自己离开增城到深圳市躲避一下。同年6月,吴焕恩打电话给深圳的王某丁,叫他在深圳龙岗租一间好的房子,王某租了龙岗镇城龙花园X栋X房。7月1日,自己和吴焕恩开车到深圳市龙岗找王某丁看了房子,吴同意了,并给2000元王某丁,叫王某理租房手续和买一些生活用品,后由王某房东签订了租房协议,自己与吴焕恩说将在增城市伤害案的事改为是由于本村X村长发生打架,现被公安局通辑告知王某丁,吴焕恩同意了。后吴对王某丁说:“由于单某某在本村X村长打架,现公安局的人要抓单某某,叫王某丁好好照顾一下单某某,方便出入。”王某丁同意了。过了三天,吴焕恩又来龙岗,给了自己3000元用,叫自己不要乱走动。在与王某丁居住期间,自己将在增城市打架伤人的事告知王某丁,并叫他保密和换手机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为报复而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单某某被同案人纠合,负责租车搭载其他同案人到作案现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明知被告人单某某是犯罪的在逃人员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鉴于被告人王某丁是受他人委托和出资而窝藏被告人单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胡某某、谭某甲、谭某丙、谭某乙、周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单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伤残赔偿金等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单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谭某戊、周某某,致谭某戊死亡、周某某重伤(五级伤残),给两被害人的家属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费用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及相关单某计算。同案人王某桥、王某林、王某辛、王某己被提起公诉时,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先后作出了(2002)穗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被告人单某某在本案的具体行为,对上述判决中的赔偿费应承担20%的赔偿份额,并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丁在公安机关的审讯中曾供认吴焕恩带单某某到深圳市时,曾对其讲过单某某在增城市因与别人打架而被增城市公安局追捕,因而带单某某来躲避一下。其供述与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故其提出被告人王某丁不构成窝藏罪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王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单某某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三项所确定的赔偿费人民币(略)元承担20%的份额,即被告人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4元,并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单某某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四项所确定的赔偿费人民币(略).3元承担20%的份额,即被告人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胡某某、谭某甲、谭某丙、谭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7元,并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红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人民陪审员王某军

二OO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凡峰

书记员周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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