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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谭某、刘某与原审被告陈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X乡××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年8××月××日生,汉族,××省××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勇,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谭某、刘某与原审被告陈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株洲市X区人民法某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株天法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因未缴纳诉讼费被本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被告陈某又以原审原告谭某、刘某向湖南鼎星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星麟公司)及湖南人民广播电台、湖南电视台株洲记者站(以下简称记者站)购得的本案诉争房屋系职工福利房,且原审原告购房未经评估及拍买等理由,向本院申请撤销(1998)株中执字第81-X号民事裁定。2010年9月20日,本院通过再审程序撤销了该民事裁定。2010年10月25日,株洲市X区人民法某以院长发现程序作出(2010)株天法某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该案判决采信的证据之一(1998)株中执字第81-X号民事裁定被本院依法某销,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为由,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株洲市X区人民法某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0)株天法某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2009)株天法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谭某、刘某的诉讼请求。谭某、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法某再审查明,1989年5月4日,原湖南特种电磁线厂(以下简称湖特电磁线厂)与记者站在株洲市X区X路联合征地2.205亩(土地来源为划拨,权属性质为国有)合作兴建办公楼一栋,住宅楼两栋等(七层14户一栋,四层8户一栋,本案诉争房屋系四层8户中的X号房)。合同约定办公楼及七层住宅楼归湖特电磁线厂所有,四层住宅楼归记者站所有。1993年3月,湖特电磁线厂改组为明珠实业公司。1993年8月28日,明珠实业公司与记者站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书》,约定:记者站将其所有的包括四层8户住宅楼在内的资产及附属设施转让给明珠实业公司,总价97万元。合同签订后,明珠实业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27万元未付。该栋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产权则仍在记者站名下,未办理过户手续。

1997年,明珠实业公司为其下属企业明珠医药公司向株洲市X区支行(以下简称高新工行)担保贷款200万未归还,该案经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某审理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高新工行因资产剥离,于2003年8月将上述债权打包转让,鼎星麟公司承接了该债权。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某根据鼎星麟公司的申请于2004年1月8日对上述执行案件作出(1998)株中执字第81-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将本案申请执行人(权利人)变更为湖南鼎星麟投资有限公司。二、将位于株洲市X区X路属于明珠医药公司、明珠实业公司的住宿楼一栋、办公楼一栋及2.205亩土地全部转移归鼎星麟公司所有,用于清偿双方的债权债务。该房地产的价值由本院委托有关机构予以评估确认;超出鼎星麟公司债权总额的部分以现金形式返还给被执行人,不足部分,继续由明珠医药公司、明珠实业公司偿还。”

2005年11月21日,记者站向湖南广播电视记者总站(以下简称记者总站)呈递一份《关于会同有关部门办理房产买卖、过户手续,追回卖房欠款的报告》,内容为:“1989年,我站与株洲明珠实业公司联合征地建房,建有宿舍楼二栋、办公楼一栋。1994年,记者站将属于自己的部分房产转卖给明珠实业公司。后因明珠实业公司经营危机并破产等原因,房款未付清。鉴于房款未付清,我站未将上述房屋的征地报建、建房资料交付。如今,依据株洲市中级人民法某的民事裁定,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某益,将处置上述房产。我站将会同有关部门一起办理房屋买卖及过户手续,以追回拖欠10余年之久的卖房款,弥补事业经费不足,为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记者总站作出“同意”的批示。2005年底,记者站通过株洲市房产拍卖中心拍卖了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某(1998)株中执字第81-X号裁定书中所涉的部分房产。

2008年12月8日,鼎星麟公司作出《限期认购或搬迁的通知书》,通知中要求各住户在该通知发出30日内与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欢明联系协商认购房屋事宜,逾期该公司将对房屋向社会让购或委托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开拍卖。

2008年12月27日,记者站向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呈递一份《请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报告》,内容为:“1988年,我站为解决办公用房和员工住房困难,经株洲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在株洲市X区X路兴建宿舍楼一栋,共8套间。因我站于94年搬迁至新华一村,该房已闲置,于2005年将其中201、401两套间在贵局办理完转让过户手续,现将剩余六套(即房号101、102、202、301、302、402)作价转让。敬请准予办理房产权过户及相关手续为感!”

2009年1月16日,鼎星麟公司以记者站(甲方)的名义与谭某(乙方)签订了《房屋出让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株洲市X区X路记者站住宅X号房屋有偿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株洲市X区X路记者站住宅X号房屋出让给乙方,原房产证号:株房字第(略),国土证号株国用(2005)x号。二、乙方应缴纳的费用为成交价x元,代收办证转户税费5707.11元。办证税费不足部分由甲方支付。三、房屋交付期限,即甲方将房屋过户给乙方后,即视为房屋交付的时间,具体交付房屋方式由乙方与现住户衔接处理。四、房屋交接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乙方须自行处理,但甲方必须出示有关该房所有权的相关证据。五……。七、该房的国土使用证办理,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负责任,一切税费由乙方处理,甲方提供原该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给乙方。”原审原告谭某、刘某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在该份合同上亦有记者站代理人肖钧的名字,及记者站的公章。经鉴定,该枚公章印文与记者站提供的公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肖钧”的签名也非肖钧本人书写。2009年2月27日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依据该份合同为原审原告谭某、刘某办理了房产证。至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仍在记者站名下,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另查明,2005年3月16日鼎星麟公司通过解散决议(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工商登记手续。

又查明,1995年7月15日,明珠实业公司与原审被告陈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自1995年7月15日至2000年7月15日止。1997年,从明珠实业公司剥离成立了湖南株洲特种电磁线厂(以下简称株特电磁线厂,与明珠实业公司为二块牌子,一套人马),原审被告陈某为株特电磁线厂职工,直至2003年该厂破产。在此期间,原审被告陈某被单位安排住进本案诉争的X号房。株特电磁线厂破产后,原审被告陈某被破产安置。

再审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鼎星麟公司依据(1998)株中执字第81-X号民事裁定,取得了承接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相关资产的民事权利。2009年1月16日,鼎星麟公司以记者站的名义,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审原告谭某、刘某,系处置资产的行为。而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某于2010年9月20日依法某销了该民事裁定,从而导致该公司以记者站名义与原审原告谭某、刘某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书》无效,原审原告谭某、刘某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取得没有合法某据,其房产所有权权益亦不受法某保护,其以拥有房产证为由,要求原审被告陈某腾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某(2009)株天法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谭某、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诉讼费985元,由原审原告谭某、刘某承担。

再审判决后,谭某、刘某不服上诉称:1、再审中上诉人向法某提交的证6、7、8,再审法某以该三份证据系复印件而不予认定。2、对方《公有房屋购买合同》存在疑问。3、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法某予以驳回不妥。4、株洲市中级人民法某撤销(1998)株中执字第81-X号执行裁定是上诉人取得诉争房屋产权的证据之一,不能认定购房合同无效。记者站作为产权所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请求法某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株洲市中级人民法某(2010)株中执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某明以下事实:1、2009年2月,鼎星麟公司在对诉争房屋未经法某程序由法某作出资产委托评估、拍卖的情况下擅自处理,并将明珠实业公司宿舍楼卖给侯欢明及其亲友尹某云、江某、谭某、马某某、尹某某、朱某等人。2、1992年4月起原湖南特种电磁厂、明珠实业公司按照房改房政策陆续将住宅楼卖给了职工陈某、张末、易飞鸾等,有与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购买合同书》及向单位缴纳房款的财务单据证实。3、鼎星麟公司未经法某委托评估、拍卖程序处置房屋以及与侯欢明及其亲友尹某云、江某、谭某、刘某、马某某、尹某某、朱某等人签订买卖合同均是以记者站的名义进行的。上诉人与鼎星麟公司假借记者站的名义所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书》是无效的。上诉人从鼎星麟公司购买诉争房屋不合法,向房产局隐瞒诉争房屋经中院裁定的事实,未支付对价,无交款凭据。鼎星麟公司、侯欢明、谭某等恶意串通,损害职工利益,隐瞒经法某裁定事实,在土地未变性的情况下,未经法某评估拍卖擅自处置诉争房屋,骗取的房产证无法某效力,应予依法某销。请求法某依法某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在本院再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本院(2010)株中法某再字第X号案卷中法某调查肖钧笔录,证明其未代表记者站处理房屋,是刘某平处理的。处分房屋没有经过法某评估拍卖。其未收到谭某等人购房款,《房屋出让协议书》上不是其本人签名。谭某不发表质证意见。

2、株洲市2010年度基层法某服务所年检注册公告名册,证明刘某平、侯欢明是同一个法某服务所的法某工作者,实际上是刘某平、侯欢明等恶意串通,非法某卖职工已购买的房改房。谭某认为恶意串通是他们的事。

3、侯欢明向公安局提交的《房屋出让协议书》,证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一伙人虚构的《房屋出让协议书》有多个版本。谭某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4、株洲县企业发展促进局向本院出具公函,证明被上诉人陈某与单位签订了《公有住房购买合同书》并缴纳了购房款。谭某等人隐瞒法某裁定,未经法某评估、拍卖,违规操作办理房产证。谭某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5.记者站会计凭证原始帐本,证明记者站于2005年12月31日收到27万元房款,此后2009年没有收到谭某等人房款。谭某对此无异议。

6.《房屋转移登记询问表》,证明谭某向房屋登记机构隐瞒该房屋存在司法、行政权利限制状况。谭某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1、2、5、6,上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3份证据,由于该协议书上只有侯欢明的签名,且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4,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株洲市X区人民法某再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株洲市X区人民法某依法某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某定意见书》确认:湖南人民广播电视台、湖南电视台株洲记者站与谭某签订《房屋出让协议书》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协议上记者站委托代理人“肖钧”二字不是肖钧本人所书。《司法某定意见书》证明公章及签字均不属实,对该鉴定结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结论具有法某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谭某、刘某未向法某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房产证的过程合法。被上诉人陈某购买单位福利房并长期居住事实有在株洲市X区人民法某再审时提供的《公有房屋购买合同》、株洲县企业发展促进局的函件、云里社区的证明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案。上诉人谭某、刘某与鼎星麟公司是依据本院2004年元月(1998)株中执再字第81-X号民事裁定书进行房屋买卖行为,而该裁定书已经本院(2010)株中法某再字第X号裁定书依法某以撤销。鼎星麟公司实体上没有处分诉争房屋的权利。即使该裁定没有被撤销,2009年1月16日,鼎星麟公司以记者站的名义,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上诉人谭某、刘某的过程中,也没有根据(1998)株中执字第81-X号民事裁定书由本院依法某托评估机构对诉争房屋的价值予以评估确认,系鼎星麟公司违反法某程序和本院裁定,擅自处分诉争房屋,程序违法。上诉人谭某、刘某与鼎星麟公司以记者站的名义就本案诉争的记者站住宅楼X号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上诉人谭某、刘某在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供虚假的《房屋出让协议书》,隐瞒申请登记的房屋已经本院裁定的事实,没有按照相关法某、法某、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本院裁定的内容申请房屋转移登记。上诉人在买房过程中,明知欲购房屋里面有职工住户,欲购房屋可能存在权属纠纷,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以合理的价格取得转让的房屋,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某后果。

上诉人向法某提交的证据6、7、8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0条规定,一审法某对此不予认定符合法某规定和证据的审核原则。《房屋出让协议》的司法某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作出了明确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29条规定不予重新鉴定,符合法某规定。故此,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某准确,上诉人谭某、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985元、二审诉讼费985元,合计1970元由谭某、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伍狄

审判员周继祥

审判员敖云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贺双平

附本案适用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某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某错误的,依法某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某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某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某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某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某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某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某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某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某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某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某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某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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