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0日晚9时左右,被告租用我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当行驶至门楼任乡X村西边公路时,被告让我停车并强行索要现金遭我拒绝,被告便持刀向我胸部、下颌部、肩部和手上连刺数刀,后被告脱身逃跑。当晚我被“120”救护车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支付不起高昂的医疗费。住院12天即出院,回家疗养治疗,花去各项费用近两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1元。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孙某某要去新郑市,没有钱,便产生了抢劫出租车司机的动机,携带匕首一把在尉氏县X路红绿灯处招拦原告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傍晚8时许,几经折转被告无意下车办事,引起吕某某的怀疑,便将车停在门楼任乡X村西边公路上,被告便从裤子兜里掏出匕首对住原告胸部威逼原告交出钱财。原告在反抗过程中被被告连捅数刀,后原告从被告手中将匕首夺过、被告欲下车逃跑时被原告刺中左肩部。原告被致颌面部外伤、颈胸部外伤、左侧开放性气胸、呼吸困难、经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脱离危险、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7096.99元、在院外治疗共花去191.5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①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一份。②河南省非行政性医疗票据一张(复印件)。③尉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④尉氏县X乡卫生所收据三张。⑤谢俊辉证明及农村卫协会处方笺各一张。⑥尉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⑦本院依职权调取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致原告吕某某重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288.49元。结合住院治疗时间,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及当地收入情况,被告孙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吕某某误工费6426元(63元×102天)、护理费1312.92元(42×31.26元,出院后护理时间酌定为一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41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41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铁池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文涛
签发人杨铁池审批人王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