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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太平镇乡衙东村第一村民小组与郭某某、李某某、孔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原阳县X乡X村第一村X组。

负责人张某某、于某某、孔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现年35岁。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现年38岁。

被告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阳县X乡X村第一村X组(以下称衙东村X组)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孔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10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衙东村X组诉称:2004年2月份三被告承包原告耕地,半年承包费5150元,被告承包耕种至今,仍下欠承包费x元,经多次催要未交,现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x元。

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孔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真实,被告并不欠原告承包费。原告和被告于2004年2月份签订了半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半年承包费为5150元,被告已经全部交纳,因该块土地比周围地势较低,经常水淹,被告承包的半年颗粒无收。此后双方没有再签订承包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再交纳承包费于某无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张xx、于xx的证明材料;2、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一直耕种该地,应当交纳承包金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邢xx、李xx的证言。2、照片10张。证明被告所承包的耕地低洼,被告投入较多,不应再交纳承包费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井,该地势一直较平整,被告的证据不应认定。综上所述,双方对合同书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因双方均有异议,且与本院对现场勘验的情况不一致,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4年2月6日公开发包该村东大洼约36亩荒地,期限从2004年2月至8月,承包价格为5150元,被告经投标后中标,原被告于2004年2月6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按约定交纳了5150元承包金,并承包该地。因该地地势低洼,收益较低,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承包合同,被告经过整理土地,2008年和2009年又耕种了二年,但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侵占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得继续耕种该承包地。而被告未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继续耕种该土地,应当向原告交纳承包费,标准参照原来的承包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耕种了5年,(从2005年至2009年),而被告辩称只耕种了2年(2008至2009年),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耕种了2年,向原告交纳2年的承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孔某乙共同向原告太平镇X村第一村X组交纳土地承包金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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