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洲市X区投资促进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负责人瞿某,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株洲市X区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海某,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某(二)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上环永乐街X号南和行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株洲市X区投资促进服务中心与被申请人海某(二)有限公司(x)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株洲市X区投资促进服务中心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株洲市X区投资促进服务中心的撤回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株洲市X区投资促进服务中心撤回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株洲市X区投资促进服务中心负担。
审判长许萍
审判员彭某爱
代理审判员邹梅元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