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韦某诉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0年3月21日,在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房产”)居间下,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略)某房屋,总价为1,000,000元,定金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定金,一次为20,000元,被告已经收取,一次为30,000元,是交付给某房产,因被告明确表示不出售房屋,所以被告没有收取该30,000元。现某房产已经将定金50,000元退还给原告。因违约金20,000元的纠纷,所以原告起诉到法院。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原告才得知被告已经将违约金20,000元支付给某房产,原告去某房产要求某房产将违约金20,000元退还给原告,但是某房产只愿意退还原告10,000元,另10,000元作为原告的必要中介费用,某房产不同意退还,因此原告并未领取违约金20,000元,故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关于位于(略)某房屋的买卖关系;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其同意支付,但是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由于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载明原告愿意委托某房产以下列条件购买被告房产,即表明原告全权委托某房产,其中也应当包括收款的授权,且在实际房产居间过程中,原、被告之间的钱款交付均是通过某房产进行交付,所以其将违约金20,000元交付给某房产即可视为交付给原告,所以现原告未能收到20,000元,应当向某房产催讨,不应当向其催讨。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以及某房产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略)某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000,000元,定金50,000元。其中,定金50,000元被告同意此款由其向原告签收后交由某房产暂为保管,待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时,抵作房款。原告为表示购买之诚意,同意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时,交付意向金20,000元,被告同意依原告提出的购买条件,原告同意将该意向金作为定金或定金的一部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购买条件及各项条款同意签字确认后,有反悔不买或不按时间前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其他行动为致使原、被告无法达成交易,则被告应返还定金,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相当于本协议约定定金的总额),对此原告同意将被告违约金总额的二分之一给某房产作为某房产从事居间服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时被告同意支付丙方总房款的1%的居间费用。协议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0年3月22日,被告收取了定金20,000元。后因被告不愿意出卖房屋,所以向某房产提出取消合同,被告将定金20,000元以及违约金20,000元支付给某房产。原告曾向某房产索要违约金20,000元,某房产只愿意退还10,000元,另10,000元作为原告应支付的必要中介费用不同意退还,故原告未领取违约金,因向被告索要也未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于2010年8月5日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关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还于2010年8月5日向某房产的负责人秦新海询问,秦新海答复如下:某房产促成了原、被告的房屋买卖,所以原、被告和某房产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定金为50,000元。原告先向某房产交付了20,000元,该20,000元已经通过某房产交付给被告。关于定金30,000元,某房产让原告将款项打到被告帐户,因原告怕麻烦所以将30,000元交付给某房产,由于被告不愿意出卖房屋,所以未收取该定金30,000元。因被告违约,被告将定金20,000元以及违约金20,000元交付给某房产,让某房产退还给原告。后某房产已经将定金50,000元退还给原告。关于违约金20,000元,由于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违约金的二分之一作为必要的中介费用,所以某房产只愿意退还原告10,000元,原告不同意,所以未领款。原告未委托某房产进行收款。
另某房产将违约金10,000元交付本院,并同意本院发还给原告,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将该10,000元发还给原告。另10,000元,某房产认为是原告支付的必要的中介费用,不同意交付本院。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据收据、收据、2010年8月5日秦新海询问笔录、代管款以及退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意于2010年8月5日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被告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无异议,有争议的是原告是否委托某房产收款,被告向某房产交付违约金20,000元是否可视为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称,原告委托某房产居间,委托权限就应当包括收款,且原、被告之间款项均是通过某房产给付,所以原告授权某房产收款。本院认为,由于委托收款是特别的权利,不是居间服务中必然包含的内容,对此应当有特别的约定,鉴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只是表明某房产居间,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授权某房产代为收款,且原告和某房产对此均予以否认,另原、被告之间虽然均是通过某房产进行交付房款,某房产接收了给付方的钱款只能视为某房产接受了给付方的委托,将相应款项交付给对方,并不能直接视为对方也委托某房产代为收款,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将违约金交付给某房产只能视为原告委托某房产向原告进行给付,不能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现某房产只交付给原告10,000元,另10,000元拒绝给付,由于委托人的不作为,原告可以向义务履行方要求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关于位于(略)某房屋的买卖关系于2010年8月5日解除;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某违约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