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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携带一个行李箱到衡阳市X镇扬名网吧上网,之后,乘网管不注意时,被告人王某乙盗窃该网吧X号机的电脑显示器一台(AOC牌22寸,价值934元),并将该电脑显示器装入其行李箱内逃离现场。2011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携带行李箱采取上述作案手段到衡阳市X乡雯雯网吧内,盗窃了该网吧X号、X号机的电脑显示器二台(x型,价值744元)。2011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携带行李箱采取上述作案手段到衡阳市X区X网吧内,盗窃了该网吧X号、X号机的电脑显示器二台(宏基牌23.6寸,价值2546元)。被告人王某乙将所盗窃的五台电脑销赃给他人,得赃款250元。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24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乙盗窃作案3次,盗窃价值422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中标在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堪验笔录、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作案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乙违法所得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管毅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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