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7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0月2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略)西仓村持菜刀将和自己有矛盾纠纷的照镜镇X村民窦某某砍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窦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赔偿清结。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略)西仓村持菜刀将和自己有矛盾的照镜镇X村民窦某某脸部砍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窦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赔偿清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害人窦某某陈述、证人高XX、郭XX、樊XX、韩XX、郭XX、孙XX、郭XX的证言、书证书籍证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窦某某住院病历、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据等证据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泽海
审判员李四先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