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杰,男,1970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70年11月出生。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78年10月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2月28日之前,经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搅拌机、变速箱等机器和配件,截止2007年底,原告为被告供应机器和配件共计x元,分别有被告打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搅拌机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王某杰搅拌机款壹万伍仟元整,李某,2006、2、28日。”另该欠条下方有原告书写的以下内容:“长城爬斗绳轮100元、9月25日发350B变速箱壹台1100元、发350B电器箱2台×450元=900元、发5.5电机壹台740元。”原告称该内容是2007年其为被告发货后注明的,其中的74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并称被告对其书写的该内容予以认可,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搅拌机欠款未付,有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偿付该款。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2100元债权,仅有其单方书写的清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一万五千元及利息(从二○○九年十月十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八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孙改军
人民陪审员赵现明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世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