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告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醴陵市人,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武,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X村委会(以下简称乐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醴陵市人,汉族,住(略)。系醴陵市X村支部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某青,湖南天舒某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朱某乙,男,成年,醴陵市人,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易某丙,男,成年,醴陵市人,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朱某丁,男,成年,醴陵市人,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醴陵市X村委会、易某甲,第三人朱某乙、易某丙、朱某丁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武、被上诉人醴陵市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朱某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易某甲和原审第三人朱某丁、易某丙、朱某丁经本院合法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承包了醴陵市乐家包装厂,该包装厂位于乐家村老学校内。1993年,醴陵市乐家包装厂变更为醴陵市牡丹制服厂,2004年牡丹制服厂的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原乐家包装厂与牡丹制服厂均属集体经济性质,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乐家村签订的承包协议。2005年,被告乐家村X组签订了《关于乐家老学校转让协议》,将乐家老学校转让给本村X组。后湖西组、安全组分别将本组所属的财产设施转让给被告易某甲,被告易某甲在老学校内从事养殖业至2010年岳汝高速征地拆迁。因乐家村老学校也在拆迁范围,原告分得征地补偿款14万元,被告易某甲分得补偿款80万,被告乐家村分得补偿款21万元。因此,原告认为既然自己按承包协议的约定承担了全部债权债务,其在承包期间添置的固定资产应归其所有,原告仅获补偿费14万元,被告乐家村、易某甲占用原告承包企业拆迁补偿费,但不清偿银行贷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乐家村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乐家村老学校转让协议》及第三人与被告易某甲达成的财产转让协议无效,判决两被告将占用原告的拆迁补偿费50万元支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乐家村签订的《关于乐家老学校转让协议》以及第三人与被告易某甲达成的财产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两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拆迁补偿费。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乐家村将乐家老学校转让给安全、湖西两个村X组进行水利建设,发挥集体财产的最大效用,并未改变集体财产的属性,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乐家村X组的《关于乐家老学校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与被告易某甲达成的财产转让协议,原、被告与第三人均未提供该协议,依据被告乐家村的辩称,第三人与被告易某甲达成的财产转让协议仅系财产设施的转让,并未涉及土地的转让,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或者反驳,对于原告请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易某甲达成的财产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系村X组织内部分配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何分配,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告在拆迁补偿之前,根据镇X村委两级的协调,已经领取了14万元补偿金,原告未提交村民委员会侵占其财产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将占用原告的拆迁补偿费计人民币50万元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易某甲、第三人朱某乙、易某丙、朱某丁经法院传某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宣判后,黄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不是《关于乐家村老学校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而是该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标的物“乐家村老学校”是否包括了原“醴陵市乐家包装厂”在内的问题。2、原审没有就原“醴陵市乐家包装厂”的全部债务最终系由谁承担的事实予以审查。3、由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两被上诉人将收取的50万元征收拆迁补偿费立即支付给上诉人;3、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乐家村村委会辩称,1、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2、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醴陵市乐家包装厂”归其所有,也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与易某甲签订的转让协议违法;3、上诉人在当地镇X村委会两级协调会上已同意了补偿方案并领取了补偿款,再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系无理取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上诉提供了书面证据1份并申请了证人刘某兰出庭作证。
证据一:系上诉人制作的“醴茶高速拆迁醴陵市乐家包装厂”补偿费清单一份,拟证明协调会确认的补偿费用;
证人刘某兰出庭证实:其从1994年至2002年一直担任乐家村村长。黄某承包醴陵市乐家包装厂的承包费是每年2500元,并由其本人收取了3年的承包费。黄某承包期间新建了围墙、传某、厨房、卫生间、车间。并证实其儿子刘某云在2010年将村X村签订的“醴陵市乐家包装厂”承包协议书从老书记丁光生那里拿给了黄某。岳汝高速公路拆迁协调会是补偿14万元给黄某。
被上诉人乐家村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提出异议,对补偿费用清单所列举的十一项补偿费逐一认为,第一项、第二项都是村里的老学校,与上诉人无关;第三项是上诉人自建的车间;第四项是上诉人建的,但材料是村上出的;第五项是上诉人建的;第六、七项是上诉人建的,但有一部分材料是村上出的;第八项厨房是原来老学校里有的;第九项围墙、房脚,脚的材料是村里,是上诉人建的。第十项护坡是村里建的;第十一项砖井是村里建的。
2、证人刘某兰并不知道承包合同的事实,其证实上诉人向村里交承包费也不是事实,村里的账务凭证能证明上诉人只是在承包的头两年交了承包费,以后就没有交纳过了。
被上诉人醴陵市X村委会申请了证人丁光生出庭作证。证人丁光生1986年曾任乐家村村主任,1995年至2002年担任村支部书记。其在任期间,与上诉人签订了“醴陵市乐家包装厂承包协议”,大概内容是“承包期间,上诉人每年向村里交纳2500元承包金,若承包经营失败,承包期间上诉人添置的能拿走的归上诉人所有,不能拿走的归村里集体所有,双方没有约定承包期限。”证人丁光生还证实,上诉人承包醴陵市乐家包装厂年两年后就搬走了,在2011年修路协调会上,上诉人同意对其补偿14万元,否则村里是不会付款给上诉人。
上诉人对证人丁光生的证词没有异议。
结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上诉人提交的补偿费用清单和其申请的证人刘某兰的证词和被上诉人醴陵市X村委会申请的证人丁光生均能证实本案有关拆迁补偿和上诉人承包醴陵市乐家包装厂的有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醴陵市X村委会留存的与醴陵市乐家包装厂签订的承包协议已被上诉人黄某于2010年拿走,庭审中上诉人称该承包协议已经遗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醴陵市X村委会签订的醴陵市乐家包装厂承包协议中对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添置的财产如何处理,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该承包协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岳汝高速征地协调会上,经镇X村两级的协调,上诉人已经自愿领取了14万元的拆迁补偿款,该行为是上诉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现上诉人反悔,认为被上诉人醴陵市X村委会将乐家老学校转让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但其又不能提供与醴陵市X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无相应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黄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彬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某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