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王某乙。
原告潘某为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潘某起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潘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潘某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王某乙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王某乙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8年,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10年10月1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王某乙今向潘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潘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4月7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魏绪荣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