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1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25日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3月18日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7公里+300米处,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梁玉和相撞,梁玉和当场死亡。经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制动不良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又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凤仙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