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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黎明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黎明实业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黎明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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