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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于某四),男,X年X月X日生,小学肄业,农民。2003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通许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因盗窃被通许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因盗窃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因盗窃被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27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漏罪现解回,羁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3日夜,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蒲红恩(在逃)窜至大岗李乡街上游利生网吧门口,将游利生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600元(已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应当被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此盗窃行为系原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陶思庄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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