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小武,武陟县诚信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当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08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我驾驶自己的铁牛55拖拉机拉煤沙四车给被告送去,被告打了欠条。当时市价为每车1555元。我委托本村张××讨要结算。被告1994年才又签名。这么多年来一直委托张××等人找被告讨要解决。被告始终以煤沙出卖了愿折款赔偿钱,但一直没有归还煤沙或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煤沙4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自办第一砖厂,更未给原告打所谓的欠条。1994年也没有签名。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欠原告煤沙,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煤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煤沙4车;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二张。以证明原告给被告送煤沙四车。2、(1992)武法民字第6窈旅惺雠榫皇菀7浴ひ髦幻姹犯等炜邪儆臂W店机砖厂。3、证人张某某证言。以证明多次向被告要钱。4、证人张××证言。以证明张××给被告拉有煤沙。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联合通告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应该返还原告煤沙。2、退出股东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等人开办的是第一机砖厂,且被告在1987年就已退伙。
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二张欠条,但该二张欠条在出具时间、所欠煤沙车数上均有明显改动,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证据3因证人张××与被告之间是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关系,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4中证人张××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