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宇鸣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彭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郑某起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郑某借到人民币现金x元”和“今收到郑某现金x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郑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张某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主张某利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现原告郑某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人民币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刘宇鸣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