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本村张xx药厂盗窃该厂大门一扇。同日夜,被告人张某某又到鹿邑县X乡X村轩xx的钢筋厂盗窃铁大门一套。经价格评估上述所盗物品总价值为13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轩xx陈述,证人田xx证言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献科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