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春季开始,被告人丁某某在与南召县X镇居民吴×合伙承包的南召县X镇X村王庄组王××等人位于该村西沟的集体山林中,组织板山坪镇X村李×等人擅自砍伐坑木323节,计立木材积16•19立方米。2008年6月7日,被告人丁某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李×、陈××、陈××、王××、陈×、李××、王××等人的证言及现声勘查笔录、材积计算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批准,组织人员擅自砍伐其承包的集体山林,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着组织的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鉴于其案发后具有自首的情节,可给予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刑二年,缓刑四年,罚金3000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呈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辉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