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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刘某某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治波,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刘某某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治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9月3日,原告和刘某某2人合伙申请设立洛阳尚勤税务师事务所(下简称事务所),共投资10万元,2人各占50%股份。2008年元月19日,事务所开始执业。2009年1月5日,原告与刘某某协商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拥有的34%的股权以x元的价款转让给刘某某。当天下午,刘某某让原告在“出资转让协议”上签名,该出资转让协议的内容是将原告拥有事务所的50%股份5万元转让给被告,而原告的股份只有16%且原告与李某某不存在共识也不会转让给她,但刘某某以配合工作、保证不损害原告的利益为由诱逼原告签字,在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该协议为假的证明后,原告签了字,该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份虚假的协议,故请求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7年,张某某、刘某某和我3人商议合伙成立税务师事务所,并一起办理了相关手续。同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洛阳尚勤税务师事务所成立,注册资金10万元,由3人共同出资,名义上为张某某、刘某某2人各出资5万元,各占50%股份,实际出资为张某某、刘某某各出资3.4万元,我出资3.2万元,分别占34%、34%、32%股份。后在办理经营一年后,张某某提出不再担任出资人,刘某某和我将张某某本人出资的x元归还,张某某又取回给我出具的1.6万元的收款收据,双方还签订了内部出资转让协议,张某某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也不再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我认为我们所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行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原告、我和李某某合伙成立税务师事务所,我投资3.4万元,张某某投资3.4万元,李某某投资3.2万元,按张某某的意见,以我和张某某的名义办理各种相关手续,把李某某的投资分在我和张某某名下各1.6万元,后来张某某把他的股份转让给我3.4万元,转让给李某某1.6万元,都签的有转让协议。张某某退出后我们又办理了相关的工商登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1.6万元权属归谁

原告张某某出示下列证据:

1、2007年9月3日,原告张某某和第三人刘某某的公证合伙协议书及房产担保公证书,证明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就合伙成立洛阳尚勤税务师事务所达成合伙协议的事实。

2、洛阳尚勤税务师事务所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原告张某某和第三人刘某某合伙成立的洛阳尚勤税务师事务所经过了相关审批注册登记的事实。

3、2009年1月5日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张某某将在洛阳尚勤税务师事务所出资比例50%中的34%以3.4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刘某某的事实。

4、鉴证人王延宗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达成的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

5、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5日,出让方为张某某,受让方为李某某的“出资转让协议”,证明该协议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协议的事实。

6、刘某某2009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5万元的出资协议为假协议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出示下列证据:

1、2007年5月26日承办洛阳尚勤税务师事务所出资协议书,证明最初设立洛阳尚勤税务师事务所时实际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比例。

2、原告张某某2007年6月7日收条,证明原告张某某收到被告李某某出资款1.6万元。

3、原告张某某2009年1月13日收条,证明原告张某某转让1.6万元股份时已取走其收到1.6万元收条的事实。

4、原告张某某2009年1月13日收条,证明原告张某某转让3.4万元股份时被告李某某经第三人刘某某手转给张某某3.4万元。

5、出资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张某某收到5万元后,与被告李某某自愿达成5万元股份转让协议。

6、偃师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张某某起诉偃师市工商局,被告李某某作为第三人的案件,原告张某某已败诉。

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已经作废的出资协议书,当时确实想让李某某当合伙人,在成立过程中,她不符合合伙人的资格,3人合伙无法实现,所以此协议就废止了,后才与刘某某达成了合伙协议成立了事务所;对证据2的收条,此条是基于证据1中的协议产生的,该协议废止后,所谓李某某的出资款已变为借款;对证据3,我收回证据2中的收条属实,但证明不了李某某所主张张某某转让1.6万元股份的说法,同时与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是矛盾的;对证据4,收款属实,但并不是收李某某的款,与其无关;对证据5,这是份假协议,是刘某某骗取的我的签名,刘某某出具的有证明;对证据6,我已上诉,此判决书不生效。

第三人刘某某出示下列证据:

1、2007年5月26日承办洛阳尚勤税务师事务所出资协议书,证明最初设立洛阳尚勤税务师事务所时实际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比例。

2、辞职请求,证明原告张某某辞去所长职务是自愿的。

3、洛阳尚勤税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合伙人会议决议,证明变更事务所负责人是合法、有效的。

4、出资转让协议,(张某某转让给刘某某),证明原告张某某将其名下出资的3.4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刘某某。

5、收条(张某某收刘某某),证明原告张某某已收到转让款3.4万元。

6、出资转让协议(张某某转让给李某某),证明原告张某某将其名下出资的1.6万元转让给被告李某某。

7、收条(张某某收李某某),证明原告张某某已收到其转让给被告李某某的出资款1.6万元。

8、出资转让协议(刘某某转让给李某某),证明第三人刘某某将对事务所出资的3.4万元转让给被告李某某。

9、出资转让协议(张某某转让给李某某),证明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所用,①原告张某某已转让了他对事务所的全部出资:转让给刘某某3.4万元,转让给李某某1.6万元,②被告李某某拥有对事务所5万元的出资:张某某转让给李某某1.6万元,刘某某转让给李某某3.4万元。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嫌出资协议多,故用此1份。

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是已经作废的出资协议书,当时确实想让李某某当合伙人,在成立过程中,她不符合合伙人的资格,3人合伙无法实现,所以此协议就废止了,后才与刘某某达成了合伙协议成立了事务所;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合伙人没有李某某,在形成决议时李某某没有参加,现在出现的李某某的签名是刘某某背着原告签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此协议为假协议;证据5属实;对证据6,此协议为假协议,签名和指印都不是我的;对7,此条是基于废止的协议产生的,该协议废止后,所谓李某某的出资款已变为借款;对证据8,不清楚,与我无关;证据9是虚假的协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辨论、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5月26日,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刘某某3人签订“承办洛阳尚勤税务师事务所出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张某某和第三人刘某某各出资3.4万元,各占34%比例,被告李某某出资3.2万元,占32%比例。后因被告李某某担任出资人资格问题,在办理相关注册手续时变更为由原告张某某和第三人刘某某2人合伙,被告李某某的出资3.2万元给原告张某某和第三人刘某某各分1.6万元,该2人分别为被告李某某出具了收到李某某1.6万元投资款的收条,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李某某办所投资款壹万陆仟元整收款人张某某2007年6月7日”。

2007年9月3日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书,筹办洛阳尚勤税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显示共投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人各占50%股份,2人各出资5万元。2008年1月19日,张某某和刘某某2人办理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x,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张某某。2008年8月20日,原告张某某向洛阳尚勤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提出辞职申请,辞去所长职务。2009年1月5日,原告张某某将其出资3.4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刘某某,刘某某同日将该3.4万元出资转让给了被告李某某,并均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2009年1月13日,原告张某某给第三人刘某某出具了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刘某某交来转让出资款叁万肆仟元整收款人张某某2009年1月13日”,并于同日给被告李某某出具了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李某某交来办所投资款壹万陆仟元整(条子一张)收条人张某某2009年1月13日”。

2009年1月5日,第三人刘某某为了办理申请变更登记手续简便,让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内容为:原告张某某将其5万元出资转让给被告李某某。2009年1月7日,刘某某向偃师市工商局提交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材料,要求将洛阳尚勤税务师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刘某某,将合伙人张某某变更为李某某,并提交了张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5万元出资转让协议和合伙决议,张某某承认该协议和决议上自己的签名,2009年1月12日,偃师市工商局依据刘某某提供的上述材料,将原营业执照中执行合伙人张某某变更为刘某某,将合伙人张某某变更为李某某。而原告张某某认为自己共出资5万元,已转让给第三人刘某某3.4万元,自己尚有1.6万元,即16%的股份,而不存在转让给被告李某某5万元,故要求确认自己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

审理中原告张某某称自己尚欠被告李某某1.6万元,经询被告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诉偃师市工商局等行政许可一案,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驳回了张某某的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第三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3人协商合伙开办洛阳市尚勤税务师事务所,分别投资3.4万元、3.4万元、3.2万元,在注册登记中因当时被告李某某无资格,变更为由原告张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合伙开办,并办理了注册登记,而被告李某某实际投资的3.2万元各分给张某某和刘某某1.6万元,该2人分别给被告李某某出具了收到1.6万元的收条。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洛阳市尚勤税务师事务所在经营一年后,原告张某某辞去所长职务,并将自己的出资3.4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6月7日收到被告李某某的1.6万元,虽然原告张某某对其与李某某签订的转让1.6万元的出资转让协议不予认可,但事实上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给被告李某某出具了“收到李某某交来办所投资款壹万陆仟元整(条子一张)”的收到条,也就证明其已将收到李某某办所投资1.6万元归还给了李某某,从而证明原告张某某已将从李某某处分得的1.6万元归还给了李某某。原告张某某称自己尚欠被告李某某1.6万元,但被告李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某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自己欠款的事实成立,所以该1.6万元应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综上,被告李某某从第三人刘某某手中转让得到出资3.4万元,原告张某某又归还其出资1.6万元,被告李某某应得出资为5万元,所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虽然只是形式上的,但事实上也是成立的。故对原告张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建

审判员:焦会玲

审判员:刘某明

二O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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