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
因涉嫌贪污于2006年9月1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7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博爱县公安局逮捕。2007年12月28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申诉人陈某甲贪污一案,由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1月16日以博检刑[2006]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4日做出判决,以贪污罪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判后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7年12月28日以(2007)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做出重审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10个月。该判决生效后,陈某甲不服判决,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明、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申诉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4年,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村委副主任和主任期间,将本村群众交水费的三张水费条据,在村委账上报销,侵吞公款x元;2003年12月虚构工资补助款,侵吞公款1500元;2004年将本村牛某某所交地皮费2000元收入不记帐,据为己有;2004年8月,虚构竹园补助款,侵吞公款844元;2004年底,利用餐费条重复报账和利用虚假餐费条报帐,侵吞公款1785元。并提供了证人张安国、陈某乙、牛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报帐单据,文本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原审时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02年至2004年间,村委干部都有部分支出的费用没有报销,后由村两委讨论后,会计陈某对拿出三张实际由群众所交水费条来冲抵,三张水费条总金额为x元;2003年12月,所领取的1500元工资,是村里与有关干部公务活动中,自己垫支的费用,给住村工作队的人和包村X村委班子商量后,以工资名义领走;2004年所收取的2000元地皮费,是与会计陈某丙对帐后,双方相互抵扣,2000元应由陈某丙做收入开票,但陈某丙未开票;所指控侵吞的844元竹园补助款,是修路时,竹园承包户阻挠施工,为平息事态,村委退给竹园承包户的承包费及补助款;双喜饭店所报销的1000元,是陈某丙给饭店1000元钱后,饭店将单据1500元给了陈某甲,陈某甲在该饭店与乡镇有关人员吃饭也欠有款,陈某甲将少付饭店的500元给了饭店,将单据下帐,与陈某丙还未结清帐目;所指控的785元,确实是在饭店吃饭付款后,饭店所写,并盖有饭店的章。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王振中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所报销的费用确实用于村内公务花费,不构成贪污罪。
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2002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村委副主任并主持工作期间,将本村群众向博爱县丹河局缴纳水费的三张条据在村委帐户中报销,将x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丹东分局会计靳继平证,2002年苏寨村交水费x元,其中,村里交x元;其余小组交。2003年交x元,其中村委交8059元,其余各小组交。2、2002—2005年任村会计的陈某智证,在任会计期间,丹河局水费由7个组组长向群众收取后直接交丹河局。村内帐面没有水费收入。3、2002-2005年任村会计陈某对证,任会计期间,陈某甲拿三张水费条让报帐,1张3059元,1张9000元,1张3130元,顶陈某甲的其他支出。4、2002年-2003年9月任村支部书记的陈某乙证,知道村里也向丹河局交一些水费。陈某对拿1000元的水费条让签字,见陈某甲已经签过字,知道有水费支出这一项,就签了字。没有研究过用水费条冲有关餐费的事。5、陈某丙证,2003年12月31日的三张水费条,1张3130元,1张9000元,1张1000元,不是根来经手,9000元单据入帐时,好象说过顶帐的。6、苏寨村X组组长陈某道证,2002年、2003年水费是陈某道收后交的,2004年大队代扣了。7、苏寨村X组组长的陈某旺证,2002、2003年水费基本交齐,有1、2户未交。所收水费全交给丹河局二干所二旦;2004年是陈某对收,水费全部由群众出,否则,不能浇地。每年约2000元,最后与会计结帐。8、2002、2004年任X组组长的陈某虎证,2002、2003年水费基本交齐,有2、3户未交。所收水费全交给丹河局二干所二旦。2004年杨保中收,水费全部由群众出,否则,不能浇地。每年约2500元,最后与会计结帐。9、2002-2004年任X组组长的王宝成证,02、03年水费由王收后,交给会计。10、2003年9月-2005年3月任书记的张安国证,水费冲帐的事没有人给张说过。11、有关单据在案。以上证据,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3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虚构工资补助,在村委帐户中报销,将1500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02年-2003年9月任村支部书记的陈某乙证,陈某甲领的1500元工资补助款,其他人也没领过,按规定不应该领。2、2003年9月-2005年3月任书记的张安国证,陈某甲打领工资补助1500元条时张知道,但张认为陈某甲领此款不应该,所以,陈某甲让签字时,张未签。3、2002-2005年任支部委员的陈某春证,陈某甲领1500元工资补助的事不知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4年,陈某甲将收取本村村民牛某某的2000元土地占用费,不向村委会计报帐,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牛某某证,妻子交给陈某甲2000元地皮费未开收据,交款当时陈某甲说让陈某丙开收据,后陈某丙说给陈某甲商量后再给牛某条。2、陈某丙证,陈某甲让陈某丙给牛某某开收据,陈某丙没见钱,未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04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以竹园补助款的名义在村委帐户中报销,非法占有84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04年9月28日陈某甲所写并签字准支的修丰许路X路包竹园款。其中,陈某庆350元,陈某包270元,陈某300元,陈某军230元。合计1150元。证人:李春林、李福美。经手人陈某甲。2、陈某证,只领过退还的50元承包费,条上的签名和指印都不是自己的,没有领过补助款。3、朱文芝(陈某庆爱人)证,丰许路刚开始修时,给陈某包过200元钱,是陈某庆拿回来的,在哪领的不知道。4、陈某包(又名陈某庆)证,只领过退还的50多元承包费,条上的签名和指印都不是自己的,没有领过补助款。5、李福美证,对竹园补助款不清楚。6、月山会计工作站证明,陈某军交竹园承包费75元,押金75元,退押金75元。陈某庆交竹园承包费28元,押金2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2004年底,被告人陈某甲与双喜饭店结算餐费时,自己支付现金500元,村委现金保管陈某丙支付现金1000元,双喜饭店给付陈某甲1500元食品单据,被告人陈某甲将1500元单据在村委帐户中报销,非法占有1000元,同时又用假餐费条在村委帐户中报销,非法占有78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双喜饭店款据1张,证明餐费785元。背面写双喜饭店。2、双喜饭店的刘双喜证,陈某丙或者陈某甲共算了1、2次帐。2004年底结的帐,当时陈某丙给的1000元,后把发票给陈某甲了。当时在陈某丙处取钱时,又让打了一张条。除了1000元外,没有再结过帐,现在还欠195元。饭店名叫双喜饭店时,用的章是博爱县双喜餐馆,后来用月山大酒店。当时给陈某甲发票给的是1500元食品发票,陈某甲讲饭店的发票不能入帐。3、张花证,陈某甲所报销的785元餐费,不是双喜饭店的单据,上边的章不是双喜饭店的章。丈夫刘双喜去算过帐,给过1000元。给陈某甲结帐时,每次开的都是发票。现在陈某甲还欠195元。
4、张花证,这些原始记载吃饭清单是饭店的,陈某甲结过帐后,让他拿走了。5、月山镇人民政府证,陈某甲于2002年4月-2005年3月任苏寨村村委副主任,主持村委工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村委主任和副主任的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集体款x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欠妥。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振中提出检察院起诉书所指控的陈某甲贪污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务活动的理由,以及提交璩龙祥、杨宝忠、杨德贵、陈某旦、刘占元、梁长平、王玉良及陈某丙欠到陈某甲单据款1500元的证明均不能证明陈某甲所侵占本单位款项的具体去向或确实用于村内公务支出,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处罚,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陈某甲申诉认为,自己在检察院指控的五个犯罪事实中,虚列水费支出和虚列工资支出完全是为了报销自己的实际村务支出而为;收取村民牛某某的2000元土地占用费是陈某丙未开收据,自己与陈某丙之间财务手续未结算;修路占地竹园补偿款是事实,只是原始凭证丢失,并非自己侵吞公款;所谓虚列餐费支出侵吞公款并非事实,也是与陈某丙手续未结算。陈某甲认为,自己在村委任职期间,为村里公务活动自己垫支几万元又以自己个人名义贷款8万元,并未侵吞公款。申诉人陈某甲认为本院重审判决其犯职务侵占罪,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作出无罪判决。
原审期间,关于用三张水费条报帐冲帐,陈某甲及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杨宝忠(02年4月-05年4月任村支部委员,分管纪检、治安)、王玉良(02年4月-05年4月任村支部委员,分管宣传)证,2003年一些因公支出不能报帐的单据,在年底两委开会时,一致同意冲到水费中,金额大约在1万余元。同时,陈某乙2002年4月任书记,03年4月休息,5月请病假,9月免职。张安国开始任书记,04年春节后,张安国同志离村。
2、杨德贵(2002-2004年在村X组成员)证,2004年春节的一天,在大队,陈某甲告诉过杨有1万多元迎人待客的招待费无法报帐,今年收群众1万多元水费,就把这钱冲到水费上,但具体冲何费用自己不清楚。
3、陈某旦(丹河局负责苏寨村灌溉与水费征收)证,2003年分多次收苏寨村X组水费x元。03年12月31日开出发票两张,1张9000元,1张3130元,后将这两张发票交于村会计陈某对。
4、陈某甲提供的冲账条据。
原审期间,关于领取1500元工资补助款,陈某甲及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刘占元(焦作市证券管理办公室主任,2002年4月-2003年4月任住村工作队队长),梁长平(博爱县物资局工作,2002年4月-2003年4月任住村工作队队员)证,新班子换届后,经济空白,浇地都没钱,陈某甲借钱浇地,有些正常工作消费支出按规定不能下帐,陈某甲当时因工作需要,支出有2000余元,经村委决定,住村X组同意,以1500元工资补助下帐。
2、杨宝忠(02年4月-05年4月任村支部委员,分管纪检、治安)、王玉良(02年4月-05年4月任村支部委员,分管宣传)证,陈某甲领取的1500元工资补助,是陈某甲为工作垫支后,经村委、住村X组研究决定以工资补助名义报帐支出。
再审期间,公诉机关与申诉人陈某甲均未提交新证据。
再审查明:(一)2002年至2004年,陈某甲用三张(总金额为x元)实际由群众所交的水费条报帐。
(二)陈某甲领取的1500元工资补助,是陈某甲为工作垫支后,经村委、住村X组研究决定以工资补助名义报帐支出。
其余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利用三张水费条侵占公款,公诉机关与陈某甲所提交的是否经村集体研究冲抵餐费等为村里公务支出费用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报帐冲抵的条据有侵占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利用三张水费条侵吞公款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虚构1500元工资补助款、侵吞土地占用费,有刘占元、梁长平、杨宝忠、王玉良证明陈某甲因工作需要垫支后,经村委决定,驻村X组同意,以1500元工资补助下帐,不能认定陈某甲利用职务侵占。3、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占2000元地皮费、侵吞1785元餐费、竹园补助款844元,共计4629元事实成立。但陈某甲利用担任村干部职务之便,侵占的4629元系村集体款,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贪污罪名不能成立。陈某甲侵占集体款4629元也未达到职务侵占罪规定的犯罪数额。综上证据事实,认为原审认定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7)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宣告申诉人陈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安萍
审判员蔡某林
审判员李云霞
二○一○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