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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相某某、王某与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相某某,女。

原告王某,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献峰,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相某某、王某与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大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仕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孟献峰、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大众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某某、王某诉称,2006年10月23日与2006年12月10日原、被告分别两次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院内的地坪等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为x.02元,另外原告为被告垫支了6000元井盖款,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工程款,被告支付了x元,下余x.02元工程款及垫付的井盖款6000元,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02元及井盖款6000元,并自2007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南阳大众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06年10月23日原告相某某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的展销中心院内东部地坪及地下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并约定了工程价格、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办法等,2006年12月1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又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的展销中心院内东部福特展厅办公草坪砖、围墙砼路面及地下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并约定了工程价格、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办法等,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增加了工程量,并要求原告为其垫支了6000元窨井盖款。2006年11月14日被告的工地代表焦家坤代表被告与原告相某某对福特展厅办公区车间砼地坪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合计工程款为x元,2007年2月10日被告的工地代表焦家坤代表被告与原告相某某对一汽大众工地进行了结算,合计工程款为x.60元,2007年5月31日被告的工地代表焦家坤代表被告与原告相某某就被告院内砼道路及花眼砖等工程进行了结算,合计工程款为x.42元,2007年6月3日被告的工地代表焦家坤代表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南阳市高新区有志铸造加工厂开出的窨井盖发票上签字认可,窨井盖20个,金额6000元。以上三笔工程款及垫支的窨井盖款共计x.02元。经过原告多次追要工程款,被告陆续支付了x元,下欠x.02元,经原告反复追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09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举证材料等予以证实,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23日及2006年12月10日原告两次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为被告承建展销中心院内地坪及相某设施,在施工期间被告又增加工程量,最终经原告与被告的工地代表焦家坤结算,工程款及与原告垫支的窨井盖款共计x.02元,现被告支付了x元后,下欠x.0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偿付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主张x.0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拖欠工程款之日即2007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问题,原、被告共进行了三次结算,最后一次结算工程款是2007年5月31日,结算后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确实在经济上给原告带来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相某某、王某建设工程款x.02元,并自2007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22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342元,由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建仕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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