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被告吴某。
被告南宁市鑫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南宁市鑫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鑫吉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才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某、莫海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覃雪爱担任记录。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3月19日,被告吴某驾驶被告鑫吉运输公司所有的桂x中型厢式货车沿县道576线由六景往良圻方向行驶,行至县道576线10KM+870M(六景化龙村路段)时,吴某驾车越过公路中心线超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适有对向车道有两辆货车由良圻往六景方向行驶,其中周某佳驾驶桂x中型厢式货车在前行驶,滕家毅驾驶桂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搭乘黄某)在后行驶,由于吴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滕家毅驾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以下桂x中型厢式货车、桂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桂x中型厢式货车三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滕家毅当场死亡,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主要责任;滕家毅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佳、黄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即x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200元),此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2、吴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黄某赔偿费贰万元,黄某今后所发生的损失吴某不再负责。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x元。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吴某仅于2009年2月份支付x元及2010年4月24日支付人民币100元,尚欠9097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
4、收条,证明被告吴某已赔偿原告人民币100元。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愿意赔偿原告9097元。
被告吴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鑫吉运输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告一与被告二仅是简单的挂靠关系,被告一实际管理该车辆,是实际车主,故被告吴某应是本案的责任承担者;2、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3月19日,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直到2010年12月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原告向答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3、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某达成的协议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被告吴某与被告鑫吉运输公司仅存在简单的挂靠关系,被告吴某与原告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既没有答辩人的授权,也不是被告吴某行使职务工作中依职务而为的行为,答辩人在接到起诉状后才知道被告吴某与原告有协议书,答辩人不认同被告吴某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协议不能约束答辩人。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裁决。
被告鑫吉运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两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97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被告吴某驾驶被告鑫吉运输公司所有的桂x中型厢式货车沿县道576线由六景往良圻方向行驶,行至县道576线10KM+870M(六景镇X村路段)时,吴某驾车越过公路中心线超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适有对向车道有两辆货车由良圻往六景方向行驶,其中周某佳驾驶桂x中型厢式货车在前行驶,李开菊雇请滕家毅驾驶桂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搭乘黄某)在后行驶,由于吴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滕家毅驾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以下桂x中型厢式货车、桂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桂x中型厢式货车三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滕家毅当场死亡,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滕家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佳、黄某无责任。
200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某在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一、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x元,由吴某承担百分之七十(即x元,其中吴某已支付1200元),此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二、吴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黄某赔偿费贰万元(¥x元),黄某今后所发生的损失吴某不再负责。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x元。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吴某仅于2009年2月份支付x元及2010年4月24日支付100元,尚欠9097元没有支付。
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吴某是桂x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鑫吉运输公司的名下,登记的车主是被告鑫吉运输公司,该车由被告吴某实际管理,运行利益归被告吴某所有,被告从2007年5月起至2010年12月止,每月交纳100元管理费给被告鑫吉运输公司。2010年12月21日,被告吴某已将桂x车辆转让给他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鑫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一、两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97元的问题,被告吴某在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与原告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该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吴某是桂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营运的收入也归其所有,故被告吴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吉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在事故发生前收取管理费,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是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吴某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第一条规定,被告吴某履行债务的时间至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10月13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由于被告吴某于2010年4月24日支付100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0年4月25日起重新计算,而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而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虽然原告没有直接向被告鑫吉运输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本案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原告对被告吴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被告鑫吉运输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而被告鑫吉运输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支付原告黄某9097元;
二、被告南宁市鑫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南宁市鑫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某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覃雪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