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上海市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20时许,依事先约定,在本市X路X号附近,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另案处理),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还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七包。经鉴定,上述一包、七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1.88克和3.1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及检查笔录等书证、物证,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能交代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