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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蒋某、陈某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略)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肖某、蒋某、陈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玲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邹定国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肖某、蒋某、陈某以6500元的山价买到巡田乡X组杨某乙家一块青山,同年7月29日请林业站工作人员李某和朱某上山察看山场,并要求为其办理采伐许可证,7月30日被告人蒋某到林业站交款1600元。在未办理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三被告人于7月31日雇请民工上山砍树,8月2日结束,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肖某、蒋某、陈某滥伐林木(无证砍伐)蓄积26.9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被告人肖某、蒋某、陈某退赃40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人的肖某、蒋某、陈某供述及辩解;

2、证人李某、朱某、杨某乙证言;

3、林业工程师的现场鉴定结论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蒋某、陈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要求本院对被告人肖某件、蒋某、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蒋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林业站工作人员对本案的发生应负很大的责任。并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肖某、蒋某、陈某以6500元的山价买到巡田乡X组杨某乙家大祖山的一块责任山青山,同年7月29日请林业站工作人员李某和朱某上山察看山场,并要求为其办理采伐许可证,7月30日被告人蒋某、陈某到林业站交款1600元。在未办理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三被告人于7月31日雇请民工上山砍树,8月2日结束。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肖某、蒋某、陈某此次滥伐林木(无证砍伐)蓄积26.9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被告人肖某、蒋某、陈某退赃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林业工程师的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补充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肖某、蒋某、陈某滥伐林木的蓄积为26.9立方米;2、被告人的肖某、蒋某、陈某供述,主要证实砍伐林木的时间、地点等事实;3、证人李某、朱某、杨某乙证言证实了大祖山被滥伐的林木是三被告人在向林业站交了1600元后,在未办理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所砍伐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控方提供,经庭审质证,可以做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蒋某、陈某违反森林法律、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蒋某、陈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蒋某、陈某在庭审中辩解本案的发生与林业站工作人员的失职有很大的关系,而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以采纳。且三被告人的家庭具有帮教条件,若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严肃森林法律、法规,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被告人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玲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邹定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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