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唐某,(当事人信息略)。
被执行人曾XX,(当事人信息略)。
被执行人雷XX,(当事人信息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年11月10日作出的(1999)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2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曾XX、雷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02年6月15日前赔偿唐某x.88元,但被执行人曾XX、雷X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雷X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略)x账户中有存款,已被本院依法冻结x元,现因划拨需要对该账户解除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雷X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略)x账户中存款x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陶平
审判员肖成忠
审判员雷春燕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