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柴随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王某某,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梁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秋季因买矿石,资金不足,向其借款x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李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2008年2月5日该有又去要款,被告给我换条时,将借条换成了欠条,并将“蔡某乙”写成了“柴随召”,让其更改,被告称其认账,有凭据就行,后又一直讨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蔡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2月5日被告李某某所打欠条一张;2、2009年11月15日,孟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蔡某乙”与“柴随召”系同一人,并欠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蔡某乙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蔡某乙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确认的事实同原告蔡某乙所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蔡某乙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蔡某乙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梁艳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