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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贾某甲健康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甲(又名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贾某甲、贾某乙健康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适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春红与被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日下午3时许,该在为被告贾某甲、贾某乙刨树过程中,因树木老化折倒,致该从树上跌落摔下,造成伤害。为此,该支付医疗费6800.90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费480元、护理费1769元,共计9949.9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某甲、贾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9949.9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被告贾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邓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为刨树,该与原告邓某某不属于雇佣合同关系,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该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贾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邓某某所刨树木,非该所买;是由被告贾某甲买的;该是受被告贾某甲的托咐去喊原告邓某某来刨的;原告邓某某受到伤害,与该没有任何关系,该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基于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经审查,本案的部分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2日下午3时许,原告邓某某在刨树过程中从树上跌落下来受到伤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所买树木系由被告贾某甲、贾某乙共同购买,还是由贾某甲一人购买2、为刨树,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贾某甲、贾某乙是属雇佣合同关系还是属承揽合同关系3、原告邓某某跌落受到伤害,自己是否存在重大过失4、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方式及其数额是否合法是否有事实有据

围绕着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贾某甲陈述:所刨树木为该个人所买。经质证,被告贾某乙承认被告贾某甲陈述1的真实性,同时陈述自己仅仅是去喊原告邓某某来刨树的。原告邓某某初始称树木由被告贾某甲、贾某乙共同购买;之后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明自己这一观点。

围绕着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2、原告邓某某陈述:刨树之前,该和被告贾某甲协商过刨树报酬,言明40元;然而一直未给付。意在凭此证明为刨树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贾某甲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邓某某为刨树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同时称原告邓某某到刨树现场之前,自己已攀上树砍过树枝;刨树工具锯、绳是受原告邓某某之托向他人借的。为此,3、被告贾某甲进一步申请证人卜XX、李XX出庭作证,意在证明与原告邓某某为刨树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贾某甲认可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为刨树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邓某某则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内容是真实的,但与被告贾某甲在原告邓某某陈述2中表明的异议内容相矛盾,不能证明与被告贾某甲为刨树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的观点。被告贾某乙认为自己既非树木出卖人,又非树木买受人,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卜XX、李XX证言内容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被告贾某甲的观点成立。基于此,分析原告邓某某陈述2,被告贾某甲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发而能够充分确认与原告邓某某之间为刨树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

在围绕着第二个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过程中,证人卜XX证言内容同时表明树木是由本村的王记卖给被告贾某甲了,被告贾某甲已把买树款付给王记了。基于此,分析第一个争议焦点中被告贾某甲的陈述1,原告邓某某的异议理由在没有其他证据充分证明的条件下,可以确认被告贾某甲陈述1的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树木是由被告贾某甲一人购买。

在此基础上,能够确认为刨树与原告邓某某形成雇佣关系的是在被告贾某甲与原告邓某某之间,而非在被告贾某乙与原告邓某某之间,应当与被告贾某乙无关,被告贾某乙是受被告贾某甲托咐去喊原告邓某某来刨树的。

围绕着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4、被告贾某甲陈述:原告邓某某刨树之时应当预见到樊高带来的危险性,身上应当系安全绳而没有系,麻痹大意造成跌落伤害,有重大过错。经质证,原告邓某某对此予以了否认,称自己没有重大过失。被告贾某乙以与己无关为理由不予质证。

经审查,在证人卜XX出庭作证过程中,表示原告邓某某在树上砍枝7股过程中,没有系安全绳。基于此,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从树上跌落致伤,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

围绕着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邓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5、诊断证明书一份、入院许可证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8页,医疗费票据3张。意在凭此证明原告邓某某刨树跌落致腰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双下肢截瘫;2008年11月2日到11月17日住院16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定时复查,不适随诊;一年后取除内固定物;已支付医疗费6800.90元。经质证,被告邓某某、贾某乙对此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证据材料5的证据效力。6、误工费1060元,计算标准方式:10元/天×〔16(住院天数)+90(医嘱卧床休息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计算标准方式:30元/天×16(住院天数);护理费1769元,计算标准方式:16.59元/天×〔16(住院天数)+90(医嘱休息天数)〕。经质证,被告贾某甲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与护理费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被告贾某乙以与己无关为由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告邓某某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90天),被告贾某甲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证据材料6的证据效力。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经本院认证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邓某某所刨树木系由被告贾某甲一人购买。刨树行为系属于受雇于被告贾某甲的雇佣行为,被告贾某乙去喊原告邓某某来刨树,属于为被告贾某甲的帮助行为。原告邓某某从树上跌落受到伤害,主观上有重大过失。跌落导致原告邓某某当晚入住孟州市中医院,住院天数16天,经诊断确诊为腰椎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双下肢截瘫。11月17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90天)。为此原告邓某某已支付医疗费6800.90元,引起误工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769元,总计损失x.9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某刨树过程中跌落受到伤害,发生在受雇于被告贾某甲的雇佣劳动过程中,被告贾某甲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原告邓某某对跌落伤害的发生,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贾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案情,以确认由被告贾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80%为宜。基于此,被告贾某甲应当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8087.92元,计算标准方式:x.90元×80%。被告贾某乙去喊邓某某刨树的行为是属于对被告贾某甲的帮助行为,与原告邓某某为跌落伤害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某在起诉书中表明的后续手术医疗费,庭审中表示要另行起诉,本院予以许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贾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8087.92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对被告贾某乙的诉讼请求。

若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10元,被告贾某甲承担4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以后给付标的款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根上

审判员高中祥

审判员白钰

二○一○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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