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双喜,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初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86年10月23日婚生一子马某,于1990年5月29日婚生一女马某卉。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生气,被告于2004年元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孟州市X街道办事处水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登记卡三页。
因被告郭某某缺席未到庭,此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被告并于2004年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案件诉讼费、公告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间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刘爱云
代审判员张哲
二ОО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