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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乡X组。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康富路社区X号。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之妻。

原告戴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马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华及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戴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戴某多次找被告徐某催要借款,被告徐某却不知去向,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徐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钱是担保人卜小军拿走了,担保人卜小军应和被告徐某共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戴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案外人卜小军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之后,原告戴某多次找被告徐某催要借款未果。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借原告戴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案外人卜小军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而原、被告及案外人卜小军未能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可视为案外人卜小军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即被告徐某未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原告戴某既可以要求被告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案外人卜小军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戴某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徐某要求与案外人卜小军共担还款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司马慧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龚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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