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剪志安之妻(由于剪志安在一审诉讼中死亡,因此上诉人变更为其妻子)。
委托代理人黄某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该局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临颍县殡仪馆。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靳德潮,该馆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颍人劳局),一审第三人临颍县殡仪馆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法院2009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9)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张伟华,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靳德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劳局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豫(临)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剪志安为非工伤,张XX不服,向临颍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临颍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临政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临颍县人劳局作出的豫(临)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工伤认定书。
一审查明:剪志安系临颍县殡仪馆火化工,2008年3月3日上午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抢救后,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长期卧床,处于医疗救治状态。剪志安之妻张XX向临颍县人劳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临颍县人劳局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豫(临)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剪志安为非工伤。张XX不服,向临颍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临颍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临政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临颍县人劳局作出的豫(临)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张XX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张XX曾提出对剪志安的脑死亡进行医学鉴定,经法院司法鉴定部门委托联系相关鉴定机构,因没有相应脑死亡的鉴定机构无法鉴定。
一审认为:临颍县人劳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依据的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及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临颍县人劳局作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剪志安在工作期间、工作场合突发疾病后,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48小时内已经死亡,也没有证据证明剪志安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张XX主张的其丈夫是受到有害气体危害而突发疾病的理由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的豫(临)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诉讼费50元,由剪志安承担。
上诉人张X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剪志安在一审诉讼期间死亡,生前在殡仪馆从事了20多年火化工作,该工种属于有害工种,2008年3月3日9时30分在上班期间突然昏倒,被送至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确诊为脑溢血;在抢救过程中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无自主呼吸,靠氧气呼吸机及药物维持。应当按照卫生部脑死亡的标准确定为死亡;且剪志安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的疾病并且经第一次抢救一直未苏醒,根据劳动部规定应当属于工伤;一审判决对其提出的上述理由未予采纳实属错误,并且认为其没有提供证据,违背了举证原则。2、临颍县人劳局不具有工伤认定的资格。3、一审法院以没有脑死亡鉴定机构为由,驳回其申请属程序错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1、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具备工伤认定的资格。《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工伤认定的法定机构。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系临颍县殡仪馆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资格。2、上诉人认为剪志安按照卫生部脑死亡的标准确定为死亡理由不成立。现在我国仍然沿用的是传统医学上的心肺死亡标准。上诉人明知卫生部《脑死亡判定标准》是征求意见稿,脑死亡标准在我国尚未实行,却要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将剪志安认定为工伤,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临颍县殡仪馆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通过庭审调查,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临颍县人劳局是否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2、剪志安能否按照脑死亡的判定标准认定为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行政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享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剪志安在上班打扫卫生时突然头晕被送至医院,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抢救后长期卧床不起,临颍县人劳局认为这种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继而作出豫(临)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为剪志安因病死亡构不成工伤,这一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上诉人认为剪志安应按照卫生部脑死亡的标准确定为死亡,现在我国仍然沿用的是传统医学上的心肺死亡标准,脑死亡判定标准在我国尚未实行,因此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卫生部脑死亡的标准确定剪志安为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临颍人劳局在接到申请人剪志安的申请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了调查、送达等程序,在事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程序合法。因此一审判决维持临颍县人劳局作出的豫(临)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由于缺乏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冲
审判员李胜利
审判员田新亚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翟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