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XX等161人,均系漯河双龙巾被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
被上诉人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第三人漯河双龙巾被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XX等161人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漯河双龙巾被制造有限公司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等161人起诉称:2002年漯河双龙巾被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开始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2006年3月,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龙公司作出如下裁决:“1、2006年6月底,补缴拖欠社保费一半;2、下余一半,三年内分期分批补缴;3、今后不得产生新的拖欠。”2006年5月,双龙公司为逃避裁决的执行,突然宣布停产。漯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不对双龙公司进行财务审查,查找管理漏洞,采取相关补救措施,却在市长办公会议上隐瞒双龙公司停产的真正原因,影响政府正确决策。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的规定,始终未申请人民法院对双龙公司强制征缴。王XX等161名双龙公司职工多次信访未能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漯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和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的事实成立;2、判令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双龙公司缴纳社保费的具体行政行为;3、判令漯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发放停产期间职工最低生活费。
另外起诉人提交如下书面证据:1、2005年1月21日河南工人日报对此事的专题报道;2、2009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两份。
一审认为,起诉人提交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办理单位处理意见”栏中,漯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明确表示“现已与投资商就双龙公司的战略重组达成协议,正在商谈有关细节,等双龙公司重新生产,职工的基本生活将得到有效保障。”说明漯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对起诉人信访问题并未拒绝或不予答复。对于双龙公司拖欠职工社保费的问题,起诉人应到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情况,并提出申请要求其进行劳动监察。而停产期间职工最低生活费发放问题不是行政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起诉人王XX等161人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对王XX等161人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王XX等161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向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主张的是企业停产期间职工的最低生活费,不是将来企业恢复生产后的职工劳动报酬,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2、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对其两次的信访回复,答非所问,是“信访条例”第36条第4款明确禁止的情形。3、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双龙巾被拖欠的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的职责,根本不应附加条件。况且,其曾向中小企业服务局进行过投诉(投诉证据附后),河南工人日报曾对此事进行舆论监督。3、2009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在人民网称: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民告官”,并解释说: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依法积极受理行政给付、行政监察、行政允诺、行政不作为等新类型案件,积极受理教育、劳动、医疗、社会保障等事关民生的案件。因此,其提起行政诉讼,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应依法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答辩认为:双龙巾被属老集体转制企业,现在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双龙巾被经营状况不好,大约从2004年就开始拖欠职工养老保险金。为解决这个矛盾,局里曾下大工夫解决这个事,一直在帮助双龙巾被谈合作,目前初步与英达公司协商一致。如果合作一事解决了,企业一旦恢复生产,这些问题三个月左右就可以解决。对于王XX等161人起诉认为局里应当为他们发停产期间最低生活费的问题,市里其他厂如毛纺厂曾发过,毛纺厂属集体企业,但双龙巾被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局里作为主管部门也没有给他们发最低生活费的义务。因此,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要答辩理由是:其一直在催双龙巾被缴纳拖欠的职工养老金,但由于双龙巾被停产,作为劳动监察部门也没有办法。王XX等161人起诉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证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王XX等161人起诉理由为行政不作为,就应当提供已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本案王XX仅提供河南工人日报对此事的专项报道和2009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两份,并不能证明已向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请求以上两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因此王XX等161人起诉不作为缺乏事实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同时,王XX等161人还起诉认为中小企业局应当为他们发停产期间最低生活费,对于停产期间职工最低生活费发放问题不是行政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王XX等161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四)项之规定,一审裁定不予受理王XX等161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冲
审判员李胜利
审判员田新亚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翟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