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杨慧霞、王某斌、王某辉、关爱琴、周德福、宋新红、魏晓会、张艳美、张明德、李宣东、赵富春、朱B、郭保华、左爱民、傅AA、王某军、张志阳、孙运强、芮洪涛、路庆川、刘某岭、李喜顺、金庆文、李炳山、王某武、陈秀珍、彭家生、邢旭玲、李向东、翟国庆、张洪斌、程勉林、赵保业、赵晓平、秦甲超、李宏伟、罗翔宇、丁自莲、贾艳馨、郑凯、廉晓、许小军、刘某曙。
诉讼代表人陈XX、傅AA、朱B。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胡某,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稳,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漯河市华信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漯河市华信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等44人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陈XX等44人的诉讼代表人陈XX、傅AA、朱B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胡某,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家稳,一审第三人漯河市华信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30日为漯河市金汇物业管理中心颁发了漯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12月26日金汇物业管理中心与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共同对金汇物业管理中心所属土地进行联合开发,实际开发面积为3282平方米。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根据金汇物业管理中心与金汇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达成的协议将双方联合开发的3282平方米土地为金汇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了漯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剩余4427.5平方米土地为金汇物业管理中心重新颁发了漯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陈XX等40人居住于市X路X号院的1、X号楼,1、X号楼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属于金汇房地产开发公司,面积为7215.1平方米。该幅土地同漯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相连,系本案诉争土地南邻,上诉人程勉林、李宝东、郭保华、关爱琴4户居住于本案诉争土地的东侧,所占用的土地证号为漯国用(2003)第x号。
2007年,金汇物业管理中心与本案一审第三人漯河市华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金汇物业管理中心将漯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转让给了漯河市华信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根据双方转让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为华信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漯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宗地即本案诉争土地。除使用权人变更外,漯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宗地面积、四至同漯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完全一致。诉争宗地现为市X路X号院绿地及停车场。上诉人陈XX等44人曾对市人民政府为漯河市金汇物业管理中心颁发漯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郾城区人民法院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土地变更登记行为,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不侵犯陈XX等44人合法权益,故判决维持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漯河市华信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漯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陈XX等44人上诉称,(一)本案诉争土地系上诉人居住小区的一部分,上诉人是诉争土地的真正权利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二)诉争土地自2003年办理漯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没有任何投资建设,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华信置业有限公司颁发漯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对金汇物业中心违法转让土地的确认,属违法的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撤销漯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第三人漯河市华信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二)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华信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漯国用(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从漯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除土地使用权人由漯河市金汇物业管理中心变更为本案一审第三人华信置业有限公司外,四至、面积均无变化,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均认定市人民政府颁发漯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侵犯陈XX等44人的合法权益而维持了漯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市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华信置业有限公司颁发漯国用(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侵犯陈XX等44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部分法律适用欠当。上诉人陈XX等44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陈XX等44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陈XX等44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田新亚
二Ο一Ο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翟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