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科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系席某甲之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席某甲之儿媳,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席某甲之孙女,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席某乙之母、席某甲之儿媳,住(略)。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利,河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科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艺公司)与被上诉人席某甲、刘某某、郭某某、席某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科艺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科艺公司不服,于2009年11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及被上诉人席某甲、刘某某、郭某某、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席某斌系被告席某甲、刘某某之子,郭某某之丈夫,席某杉之父。1990年席某斌开始在原告前身焦作市纺织厂工作,2004年焦作市纺织厂改制为焦作市科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原告因经营困难,给职工放假(席某斌也在其中)。2007年10月23日,席某斌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未向四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四被告遂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月12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1、被诉人10日内向四申诉人支付丧葬补助费2855.4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被诉人每月向席某杉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300元至席某杉满18周岁;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纠纷。
原审本院认为:席某斌生前系原告市科艺纺织公司职工,四被告作为死者席某斌的遗属,应享有遗属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河南省财政厅为进一步完善“遗属津贴”制度,于2007年7月30日颁发了《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X号),其中规定了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和遗属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三个月、二十个月工资标准和月三百元)。该《通知》开宗明确地规定“为进一步完善遗属津贴制度,现就调整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该《通知》既然是为了完善“遗属津贴”制度,自然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的“遗属津贴”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政务院发布),其第十四条之乙规定的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给付的“丧葬补助费”以及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给付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等,并没有被界定为“遗属津贴”,该《条例》也没有提到“一次性抚恤金”,故豫劳社养老[2007]X号《通知》不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有关政策的具体规定。至于企业是否提取了劳动保险基金,不影响其向非因工死亡的职工遗属发放遗属津贴,因为根据1973年5月15日财政部财企字第X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原来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已经改在营业外支付。豫劳社养老[2007]X号《通知》之六关于“本通知规定的各项待遇有原支付渠道支付”的规定,自然是指由营业外支付,而非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有“依法”二字,但这不能成为原告市科艺纺织公司拒绝给付遗属津贴的理由,因为“依法享有”的字样表示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就应当享有。在何种情况下不能享有,应当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己解释。豫劳社养老[2007]X号《通知》的规定中,只是对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的遗属有一定的条件限制,而对领取“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遗属并无任何条件限制。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四被告人不应当享有遗属津贴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要求遗属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计划生育困难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焦作市科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焦作市科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席某甲、刘某某、郭某某、席某杉丧葬补助费2855.4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三、原告焦作市科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每月支付席某杉遗属生活补助费300元,自2007年12月起至席某杉满18周岁止。
科艺公司上诉称:席某斌系我公司职工,2007年10月23日到外地参加他人婚礼,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四被上诉人提出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四被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享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席某甲、刘某某、郭某某、席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人科艺公司与被上诉人席某甲、刘某某、郭某某、席某乙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科艺公司认为::席某斌系我公司职工,2007年10月23日到外地参加他人婚礼,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四被上诉人提出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四被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享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席某甲、刘某某、郭某某、席某乙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数额符合政策、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席某甲、刘某某、郭某某、席某乙作为席某斌的遗属,依法应当享有遗属津贴。科艺公司系席某斌生前所在单位,应当给席某斌的遗属发放遗属津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科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40元,由上诉人科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刘某功
审判员薛秀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小兵